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聲請人 陳正熙 即債務人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對人 陳王錦霞 即債權人相對人 陳美如 即債權人相對人 卜桂香 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其立意理由略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附此敘明。」等語。故債務人依此規定聲請免責,首應符合於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算,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之要件,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遽為聲請免責者,其聲請應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日起至101年2月1日止被強制執行及協商所還款金額,共已清償新台幣(下同)921,818元,應已達債權額之20%,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3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嗣再經本院於99年3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經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於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受償金額未達債權額20%;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完全未受清償,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則本件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固仍繼續清償債務,惟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未均達其債權額之20%,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即債務人據以聲請免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