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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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2
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益興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30日中午12時50分,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563號輕型機車,途經 賴麗香 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67號住宅處,適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自備鑰匙1支,插入上揭住宅大門轉動後開啟,即侵入該住宅屋內,進而通至客廳處,竊取賴麗香所有之酒類4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欲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之際。嗣經賴麗香住處鄰居 宋美娥 發覺上情,大聲呼喊「有小偷」等語,其見狀遂將竊得酒類4瓶棄置於地上,並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再經警方據報到場,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賴麗香、證人即目擊者宋美娥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且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紙(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被告既係無故侵入被害人賴麗香住宅處行竊,已如前述,應屬侵入住宅竊盜。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如前述,應屬竊盜既遂。另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徒手侵入他人住宅之手段竊盜,嚴重妨害他人住宅安全,理應從重量刑,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現尚在被告住處內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參見本院卷宗第17頁)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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