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培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培根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翁培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卷宗第22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民
國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
⑵按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是關於上揭刑法第321條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文字,並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竊盜犯行於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
⑶被告本案犯行,係日間侵入被害人住處樓梯間處竊盜(
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規定。⒉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
竊盜他人財物,且其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原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與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害人 賴淇福 達成和解,此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1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份(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73號卷宗第19頁)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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