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334號
原   告 遠東夢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龍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陳美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故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
4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
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每月410元,而被告
自民國102年4至5月、102年10月至104年8月,共計25
月未繳納,已積欠10,250元之管理費;又原告發存證信函催
告,花費91元,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
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欠繳的管理費一定會繳,不過伊認為沒有欠
這麼多管理費,原告應該要提出帳目報表給伊看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2年4至5月、102年10月至104年8
月共10,250元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
鹽埕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相關帳目資料等影本等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建物謄本核對無訛,且與其主張之事實相
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答辯,惟原告
提出之前開帳目資料,列載各住戶之應收管理費、月份、日
期及收據號碼等,應非臨訟杜撰,而被告就其已清償102年
4至5月、102年10月至104年8月之管理費等情,並未舉
證,此部分辯詞自難遽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存證信函
費用91元部分,並未提出依據,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從而
,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