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1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於民國99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埔監字第裁6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
5日21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路,在南投縣○里鎮○○路、青田街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酒駕違規行為,已在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完畢,但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執照為每天上班工具,吊扣以後對伊生活和工作造成極大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而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
四、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當時之立法理由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因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從而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嗣修正上述條文時,原提案修正之條文內容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而其立法理由則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依此足認於該條文修正時,立法者之思考面向已有變更,認為一併吊扣或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人民之工作與生活過鉅。嗣實際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臺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參照)。參酌上揭立法過程暨立法理由,可知最終條文係採折衷之見解而有意排除吊扣駕駛執照。亦即於吊銷駕駛執照時,仍著重於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鉅,故吊銷行為人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完全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於吊扣駕駛執照時,則因違規行為影響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較為輕微,考量對於人民工作及生活之程度,應僅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層級之駕駛執照。是處罰機關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汽車駕駛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法院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併予審理。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
然參諸前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
㈢異議人本件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即重型機車)時,並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有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埔里監理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駕駛系爭機車即重型機車,依法原應受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然因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即應依法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限制其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權利,亦即限制其1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方為妥適。故原處分機關未酌及此,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處分(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法未洽。
㈣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未受刑事法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尚無「一罪不二罰」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據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元部分,自屬適法。又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亦屬適法。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前述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處罰鍰3萬元,並限制其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另原處分機關裁決疏漏未記載違規地點,應補充記載為「南投縣○里鎮○○路、青田街路口處」,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