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王萬榮 兼訴訟代理人 邵秀滿 被上訴人 林金億 訴訟代理人 鄭雲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為上訴人2人所成立之合夥組織所有,而非上訴人邵秀滿個人或訴外人 李德威 即宜蘭縣私立 慈馨 老人養護之家(下稱慈馨養護之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以上開動產屬上訴人邵秀滿、慈馨養護之家所有為由聲請查封,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1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嗣於上訴後則稱:附表一編號1、2、3、4、6、7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非上訴人2人所有,而係訴外人 李木蒼李德勝 與上訴人王萬榮所成立之合夥組織所有,但仍由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上訴人於上訴後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動產為慈馨養護之家所有、附表二編號3、4之動產為上訴人邵秀滿個人所有等語,不再爭執合夥組織對於上開動產之所有權,故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4所示動產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上訴爭執,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李德威即慈馨養護之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4樓內如附表一所示動產;被上訴人復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李德威、 李碧鴻 及上訴人邵秀滿位於上址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然附表一編號1、2、3、4、6、7、附表二編號1、2所示動產(下簡稱系爭動產),均為訴外人李木蒼、李德勝與上訴人王萬榮於民國100年9月決定成立之合夥組織(後申請立案登記為宜蘭縣私立 慈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簡稱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所有,該合夥組織在100年12月間登記為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故前揭動產屬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所有,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審關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係由上訴人王萬榮與訴外人李德勝、李木蒼合夥,則上訴人既非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上訴人王萬榮亦非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之負責人,又未以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本件訴訟應不具當事人適格,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5日進行查封時,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宜蘭市○○路○段○○○號3樓及4樓仍以慈馨養護之家之名在營業,依宜蘭縣政府101年3月19日府社老障字第1010039712號函所示,慈馨養護之家是在100年11月18日方辦理歇業,而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係於100年11月21日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立案,宜蘭縣政府嗣於100年12月23日同意其設立,顯見在100年11月前,都是慈馨養護之家在營業。則於查封時,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既不存在(尚未立案),而系爭動產所在地宜蘭市○○路○段○○○號3樓及4樓為慈馨養護之家之營業處所,實無可認為系爭動產為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此一合夥事業所有。
㈢欠債還錢原屬天經地義。依慈暉老人照顧中心設立申請書所示,慈暉老人照顧中心負責人李木蒼為上訴人邵秀滿之公公、合夥人中之李德勝為上訴人邵秀滿之次子,且為智能障礙者;而原慈馨養護之家負責人李德威乃為邵秀滿之長子。足見上訴人邵秀滿是以慈馨養護之家舉債,迨慈馨養護之家負債累累時,再另起爐灶,設立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企圖使債權人索償無門;上訴人邵秀滿有錢另起爐灶,卻不願還錢,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足以顯示其「倒債」之舉。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結果(見本院卷第84頁、第98頁),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關於慈馨養護之家與慈暉老人照顧中心:
⑴慈馨養護之家於95年2月6日核准設立,設立地址位於宜蘭市
○○路,為李德威獨資,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迄辦理歇業為止均未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負責人變更。
⑵慈馨養護之家於99年1月間向宜蘭縣政府聲請遷移至宜蘭市
○○路○段○○○號3、4樓,宜蘭縣政府於99年1月28日同意其申請,惟並未辦理遷移新址之登記,且因建物未符合法規及經營問題,於100年11月12日辦理歇業,經宜蘭縣政府100年11月18日同意備查。
⑶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於100年11月21日以李木蒼為負責人、李
德勝、王萬榮、李木蒼為合夥人,申請設立,經宜蘭縣政府於100年12月23日同意設立。
⒉被上訴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257號支付命令(對債務
人李德威即慈馨養護之家債權60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被上訴人復持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15號本票裁定(對債務人李德威、李碧鴻及上訴人邵秀滿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984號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如附表二所示之動產。
⒊附表一編號5所示冰箱為慈馨養護之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鞋櫃、衣櫥,均為上訴人邵秀滿個人所有之動產。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王萬榮、邵秀滿於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⒉系爭動產之財產歸屬?
五、關於前開爭點,本院審認如下: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合夥在我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參照民法第668條),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23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述,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係由訴外人李木蒼、李德勝與上訴人王萬榮合夥經營,且以訴外人李木蒼為負責人,此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慈暉老人照顧中心申請立案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以慈暉老人照顧中心之負責人李木蒼或合夥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邵秀滿並非合夥人,上訴人王萬榮則僅為合夥組織成員而非負責人,則其等就所主張慈暉老人照顧中心所有之系爭動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上訴人之訴既欠缺當事人適格,其訴應予駁回,本院就兩造另一爭點即系爭動產之財產權歸屬,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蔡仁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一: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清單│├─┬──────┬──┬──┬────────┬────────┤│編│物品清單│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號││││(宜蘭縣)││├─┼──────┼──┼──┼────────┼────────┤│01│沙發│組│1│宜蘭市○○路○段│含桌子││││││178號3樓││├─┼──────┼──┼──┼────────┼────────┤│02│冷氣機│臺│1│宜蘭市○○路○段│資訊家││││││178號3樓│GSG-71WB│├─┼──────┼──┼──┼────────┼────────┤│03│冰箱│臺│1│宜蘭市○○路○段│GOLDSTAR││││││178號3樓││├─┼──────┼──┼──┼────────┼────────┤│04│冷氣機│臺│1│宜蘭市○○路○段│資訊家││││││178號4樓│GSG-71WB│├─┼──────┼──┼──┼────────┼────────┤│05│冰箱│臺│1│宜蘭市○○路○段│東元││││││178號4樓廚房內││├─┼──────┼──┼──┼────────┼────────┤│06│冷氣機│臺│1│宜蘭市○○路○段│優沙││││││178號4樓│AIRCONDITIONER│├─┼──────┼──┼──┼────────┼────────┤│07│病床│張│5│宜蘭市○○路○段│││││││178號4樓││└─┴──────┴──┴──┴────────┴────────┘┌────────────────────────────────┐│附表二:100年度司執字第13984號強制執行事件動產清單│├─┬──────┬──┬──┬────────┬────────┤│編│物品清單│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號││││││├─┼──────┼──┼──┼────────┼────────┤│01│分離式冷氣機│組│1│宜蘭市○○路○段│DUCKER││││││178號4樓房間內││├─┼──────┼──┼──┼────────┼────────┤│02│東元電視機│臺│1│宜蘭市○○路○段│21吋││││││178號4樓房間內│球面│├─┼──────┼──┼──┼────────┼────────┤│03│鞋櫃│組│1│宜蘭市○○路○段│││││││178號4樓房間內││├─┼──────┼──┼──┼────────┼────────┤│04│衣櫥│組│1│宜蘭市○○路○段│││││││178號4樓房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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