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晨原名劉銘傑.選任辯護人謝清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10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晨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同前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各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立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7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7年8月14日入監服刑,於90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各1支,侵入桃園縣○○鄉○○村○鄰○○路○號 蔡徐月琴 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屋內財物,適蔡徐月琴返家發現制止而不遂,劉立晨為求逃離現場,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迅即轉身並手持上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指向蔡徐月琴,嚇止蔡徐月琴,致蔡徐月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經蔡徐月琴大聲呼喊後,附近巡守隊員 高明貴 及 蔡元旗 趕來幫忙追捕,旋即上前制伏被告,警方獲報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與油管路口查獲被告,並扣得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各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加重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劉立晨對於上開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徐月琴、高明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蔡元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合致,此外,復有扣案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核一致。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因行竊遭被害人蔡徐月琴發覺後,隨即拿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對準蔡徐月琴,並使蔡徐月琴心生畏懼,隨後於桃園縣○○鄉○○村○○路與油管路口等人制伏之事實,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徐月琴稱:伊進門後,旋即發現被告在屋內,被告自後門要出去,但後門上鎖,故被告迴轉往前門跑,伊追出去後被告瞬間回頭拿出一個尖尖的東西比向伊,叫伊不要過來,表示沒有拿我的東西,又稱:「你再過來,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伊看到之後會怕等語(詳見偵卷第55頁),被告瞬間掏出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對準被害人蔡徐月琴,惟衡情一般人乍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安全上之危害,以致被恐嚇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將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無疑,被告所為係屬恐嚇之舉,至為顯明(惟短暫對峙為時僅數秒鐘等語,本件未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非所問,是以被告於該情境中,亟欲脫身,情緒高亢下,持上開兇器轉身對準證人等之行為表達,實已足認被告對證人等所為上開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為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
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所規定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須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僅與被害人、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不能以該條之罪名相繩。經查,被告持上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對準被害人蔡徐月琴後,旋即轉身逃跑,足認被告持上開議字起子及鯉魚鉗之動作縱使被害人蔡徐月琴驟遭驚恐,然此情狀不單係為時短暫之片刻,且該數秒鐘之間被告並未有進一步制止或較為激烈性之動作,反而隨即轉身迅速逃逸,被害人蔡徐月琴又奮勇向前繼續追趕,並未因此放棄追捕被告之決意,足見被告持上開兇器之舉,意在儘速逃離現場以求脫身,而蔡徐月琴之身體、自由意志之安全縱使受到侵害,惟並未因此完全受到壓制,難認已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故核被告劉立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附此敘明。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乙支乃足用以傷人之利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均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非屬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雖未得手竊取財物,然其因個人貪念而驟起盜心,動機可議,且有數次犯罪科刑之紀錄,竟再度違犯,尤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悛悔之意,而竟持本件兇器進入被害人家中為竊盜行為,其後竟又恐嚇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方式、手段於財產及人身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其查獲後之供述情形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惟公訴檢察官於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恐嚇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均稍嫌過重,本院衡酌上情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㈡扣案一字起子及鯉魚鉗乙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恐嚇
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審中供陳在卷,上開兇器確係警於逮捕被告當時自其身上查扣且係經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主刑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立晨於被害人蔡徐月琴住處逃離後,
經附近巡守隊員高明貴及蔡元旗自後追捕,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接續揮舞手中一字起子及鯉魚鉗,並對高明貴及蔡元旗,脅迫恫稱:「不要過來,好膽試試看」等語,而高明貴、蔡元旗見狀乃以石頭丟擲被告,待被告所持之上開兇器掉落後,旋即上前制伏被告,而認被告劉立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如所為不致使人生畏怖之心,即難以該罪相繩。查證人高明貴於偵訊中證稱:「我在後門等他,但之後自圍牆那邊出來,當時有很多人約十幾個抓他,後來,他翻出來,跑到田中,我追過去,這時他拿一支相片處圓圈一的物品對我揮舞,叫我不要過來,他說好膽試試看,我持身旁的石頭擲向他,他的東西掉了,我就上去抓他,」(偵卷第55至56頁)等語,足認被告被追捕當時尚有十幾個人在場助勢,縱被告確有持一字起子及鯉魚鉗向證人高明貴、蔡元旗揮舞,惟因高明貴、蔡元旗等追躡之人眾多,高明貴更持石頭丟擲被告,復上前制伏,渠等應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甚明。被告既未使證人高明貴、蔡元旗心生畏懼,則被告之行為顯然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既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恐嚇 曾惠君 之犯行,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因認係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