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債務人 魏立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立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17之6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1362建號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無執行實益,故同意發還債務人外,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經解約後所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1,954元,由本院分配予債權人完結(各債權人受償比例為3.4974%),本院遂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99年10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5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債權人就本件債務人免責乙案表示意見,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並有各該債權人所提函文、陳報狀及檢附債務人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在卷足佐: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揆諸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其中不乏單筆高額之「預借現金」以及頻繁之「台灣 雅芳 」借款消費等一系列舉債情事,其中預借現金餘額竟佔剩餘本金100,116元之92.10%,是該消費容難認為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實係有過度信用擴張及投機浪費之情。
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按債務人於本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主要有「美商亞洲美樂家、美商如新華茂(股)、萬通銀行預借現金、阿瘦皮鞋、國壽保險費、台灣雅芳(化妝品)、丞燕國際、馬來西亞商科士威、國秦世紀產險、佳芳美容精品百貨、本行大額預借現金54,000元…等」,次觀於本行現金卡提領紀錄「92/11/18預借現金60,000元、93/9/20預借20,000元、93/10/5預借82,000元、93/10/29預借12,000元、93/11/18預借54,000元、93/11/22預借13,300元、93/12/14預借23,000元、93/12/20預借30,000元、94/l/3預借13,000元、94/l/20預借30,000元、94/2/25預借20,000元、94/6/9預借100,000元、95/2/20預借90,000元、95/4/3預借30,000元、95/4/18預借30,000元…等」,其消費、預借現金之狀況,顯逾債務人每月薪資可得支配之數額,另觀其消費性質亦非屬一般通常生活所必須,顯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所稱浪費而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本行所發行之雅芳信用卡,乃回餚客戶提供折價優待,惟其應為個人購買給予優惠之用,然以債務人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當月消費金額動輒數萬元,顯非為個人使用;又若債務人持本行之雅芳卡從事直銷,則應屬投資經營己事業之行為,其有投機欲賺取其中差價之心態,自應自行吸收營利風險並無使債權人概括承受之理。
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略以:
債務人積欠本行款項,除使用本行信用卡於94年7月辦理消費借款180,000元外,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多筆消費,觀其消費紀錄多為百貨消費,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支出,故本行不同意其免責。
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有多筆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是可推定其係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從而,債務人刷卡購買直銷公司產品以轉賣他人從中牟利,復再以無法清償欠款規避還款義務,實難認合乎本條例立法精神,遂本行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有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鈞院不應予以免責。
⒎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按債務人之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期間,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6次,金額合計高達203,636元,其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行為,並有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自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故不同意債務人之免責。
⒏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查債務人之現金卡於92年9月開始動用即提領32,100元,期間債務人雖於94年9月13日清償完畢,惟復於94年9月至10月間大額提領計179,831元,95年2月至5月間提領計55,000元,96年3月至10月間提領計28,000元,期間均僅繳付部分款項,又上述提領事項顯已超出債務人薪資之收入,更有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致負擔過重債務,實有不免責之事由。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3年8月以現金卡提領146,000元後,按月均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並於其後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94年2月於雅芳338特許展示中心消費5,000元、預借現金20,000元、分期購物總價12,000元,合計該年2月份即消費37,000元;又該年5月份預借現金10,000元、9月份預借現金30,000元。除此外債務人尚有多筆百貨公司、直銷等非必要性支出,其提領金額顯有違常情,此類消費難謂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上開行為均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其債務係其自身花費無度所致,倘允其免責,將有違公平並無理由。
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債務人於93年11月3日向本行申請代償專案,代償他行信用卡金額20萬元,又查債務人信用卡個人資料顯示,債務人於本行辦理信用卡時表示其係於雅芳新營展示中心擔任雅芳小姐之工作,並未表示其患有精神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之情,是認債務人既明知該等情事,仍隱瞞事實並未有還款計畫而向本行申請信用卡代償,致使本行遭受損失,其是投機心態並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或第5項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
(三)本院綜合上開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查債務人在90至97年間曾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如附表所示之大額現金借款(僅列2萬元以上),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前3年之年收入所得,94年全年所得516元;95年全年所得20,092元;96年全年所得3,719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卷第32至37頁),是認債務人無正常工作且收入不穩應可認定,然上該消費借款金額,已顯逾債務人薪資收入甚多,更遑論加計其他一般2萬元以下之現金借款,債務人所為借款,顯非其所能負擔,且除上該現金借款外,債務人非但未思節約生活,卻在此困窘情況下,仍執意從事直銷業務,並持信用卡至台灣雅芳338、馬來西亞科士威、美商亞洲美樂家為上百筆消費款,其金額數百至數千元不等,此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另查債務人所營直銷之手法,乃以逢低買進,高價賣出方式,欲以賺取其中差價而牟利,顯見債務人未視其投資之風險,而有擴張信用,恣意為投機性消費欲賺取其中差價之行為,其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其消費目的已屬可議。
(四)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本件債務人不思及此,於非急迫情況下聲請使用多家信用卡、現金卡,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等立法目的有違。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而負擔過重之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則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於具備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本件聲請人既因有浪費及投機之情事,致債務持續累積達近200萬元,即難認情節輕微,且查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受分配比率僅3.4974%,其受清償比率甚低,又各債權人亦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表:
┌────┬───────┬─────────┐│債權銀行│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新臺幣)│├────┼───────┼─────────┤│台北富邦│96/2/14│44,000元││銀行├───────┼─────────┤││96/5/7│58,000元│├────┼───────┼─────────┤│國泰世華│92/11/18│60,000元││銀行├───────┼─────────┤││93/10/5│82,000元││├───────┼─────────┤││93/11/18│54,000元││├───────┼─────────┤││93/12/14│23,000元││├───────┼─────────┤││93/12/20│30,000元││├───────┼─────────┤││94/1/20│30,000元││├───────┼─────────┤││94/6/9│100,000元││├───────┼─────────┤││95/2/20│90,000元││├───────┼─────────┤││95/4/3│30,000元││├───────┼─────────┤││95/4/18│30,000元│├────┼───────┼─────────┤│荷商荷蘭│94/7│180,000元││銀行│││├────┼───────┼─────────┤│匯豐銀行│92/10/20│50,000元││├───────┼─────────┤││95/1/19│72,636元││├───────┼─────────┤││95/5/19│23,000元│├────┼───────┼─────────┤│萬泰銀行│94/9/20│79,831元││├───────┼─────────┤││94/10/26│100,000元││├───────┼─────────┤││95/2/22│30,000元││├───────┼─────────┤││95/5/11│25,000元││├───────┼─────────┤││96/3/12│21,000元│├────┼───────┼─────────┤│台新銀行│94/2│37,000元││├───────┼─────────┤││94/9│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