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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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49號原告 張國方 被告 張宜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兩造婚後原告隨即返臺,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而入境面談時間為99年3月31日,屆期前被告突藉口身體不適,無法於期限內前來而婉拒,原告失望之餘只得為其申請展期,惟展延期限屆至,被告又不遵限來臺,迭經催促均不得要領,被告居心何在,不免啟人疑竇。原告耄齡之年猶欲結婚,係為尋覓老伴相互扶持,業由原告於兩造結婚起初,曉諭被告知悉,詎被告於婚後隨即變掛,殊令人難以忍受。查幸福美滿之婚姻,以夫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為基礎,茲被告每於原告懇邀來臺團聚時,輒藉詞病痛而推托,已嫌欠缺憧憬美滿姻緣之熱忱,而無誠信;況且兩造又係初識未幾即遽結婚,亦乏愛情基礎,是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一)本件不是被告不願到臺灣與原告團聚,而主要原因是被告身患腎盈腎炎,心臟病,高血壓,子宮內膜炎等疾病,被告因此無法到臺灣來,而且被告的病情也告知了原告,原告應通情達理予以理解。被告為了到臺灣,也主動向大陸申請,這怎能說被告不願到臺灣去與原告團聚呢?
(二)本件被告沒有變卦,而是原告變了卦,被告多次書信和電話向原告說清楚了病情,因病情嚴重暫時不能到臺灣來,待被告病情好轉後再到臺灣夫妻與團聚,相互扶持,而原告不等待時機到來,隨即向法院訴訟離婚,這充分說了是原告變了卦。並且,原告喜新厭舊,先後與大陸婦女譚佑群、 劉定桂 離婚,原告也於99年3月10日收回被告入出境證件,等被告病癒再辦入境手續。
(三)本件兩造自86年認識多年,相互完全了解而於98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每天給被告打電話3、4次,甚至深夜2、3點鐘通話都說心肝、寶貝、舌頭肉、神女都有不要、都要被告,是他身上的一塊肉等等。被告也無微不至的愛護他,關照他。這怎能說是婚姻基礎差,婚後感情不好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原告之戶籍謄本上並未登記被告為其配偶,惟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故關於兩造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結婚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認定,另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雖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臺許可,然
被告未曾來臺灣與原告團圓,因而不曾入境臺灣等情,除據原告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後得知,原告確有於98年間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經該署核准,然被告未曾入境等情,有該署99年9月15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13259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自屬有據。
⒉又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請求被告來臺團聚時,被告每每
藉病推托不願來臺,迭經原告催促均不得要領,顯見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等語,然被告則否認有何拒絕來臺之情事,並辯以伊係因病而無法來臺等語,且提出大陸地區醫療院所之相關醫療收據、診斷書及處分籤為證。本院審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87歲;而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為70歲,雙方雖均屬高齡,然被告較原告年輕十餘歲,顯見兩造婚後原告之生活起居,當較須仰賴被告照料,是原告對被告之依賴較深,故倘若被告故意藉詞不與原告同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易生破綻。然參諸兩造在大陸地區結婚後,被告隨即交付相關證件予原告,並由原告先行返臺幫被告辦理來臺手續,堪認被告婚後業已表達願意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意思;且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兩造98年6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即於98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28日、98年12月25日至99年1月9日以及99年3月26日至99年4月10日等期間,在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住院治療疾病,顯見被告無法來臺與原告同住,並兼顧遠在臺灣地區之原告生活,實非被告所願,且亦有其正當事由,同時難認被告主觀上已生不欲維持婚姻之意;佐以本院審酌兩造係於98年6月25日結婚,然原告在被告因病短期內無法來臺團聚之情形下,旋於翌年8月
19日即訴請離婚,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之婚姻存續期間亦僅有年餘,是即便被告在兩造婚後因病暫時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然客觀上亦難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⒊基上,被告於兩造婚後既確係多次因病住院而短期內無法
入臺與原告團聚,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每每藉病推托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致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即無足採信。又審酌原告現雖已87歲高齡,然兩造於98年6月25日結婚時,既係當時已近86歲之原告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結婚,且原告當時亦在大陸地區停留長達1個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兩造婚後縱因被告生病而無法前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團聚,然原告亦非不得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故足認兩造間縱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在臺灣地區生活,然亦未達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以化解此一婚姻困境之地步,是難謂兩造婚姻已至無法維持之程度,自不得徒憑原告一方主觀以被告係藉詞不願來臺與原告同住,遽謂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退而言之,縱認依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態,短期內被告已無入臺與原告團聚之可能,且原告亦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致兩造婚後將長期分隔兩地生活,而動搖兩造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惟由本件被告因病無法入臺與原告團聚,既有其正當事由,則在原告僅其主觀上不願前往大陸地區與原告同住之情形下,兩造婚姻縱因兩造長期無法同住而生破綻,衡酌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亦應負擔較重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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