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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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茂錦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307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嗣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至執行科報到時,竟遭檢察官表示不准予易科罰金。請審酌本案之所以發生,乃係因受刑人為父親辭世倍感孤獨寂寞,於99年5月27日為父靈柩守靈時即輾轉難眠,翌日上午外出用餐飲酒後,準備回家補眠時,不料竟發生車禍事故肇事,惟受刑人事後非惟業已繳清違規罰款,復自首面對處罰並賠償被害人,尤以本案發生距離前案已超過2年,受刑人本不應構成累犯,況原判決既已記載得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亦係認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再者,受刑人單身且依靠清潔隊工作收入維生等情,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於99年10月26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3076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前於96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28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刑事判決確認無誤,是受刑人在本案前即三度均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追訴處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指揮本件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審核後,因認:「本件為酒駕4犯。受刑人屢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卻一再重蹈覆轍,若未予入監,恐難收矯正之效。」,遂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據。茲本院審酌受刑人自96年起迄今,先後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顯見其確實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又受刑人於先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後,猶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此次酒駕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但高達每公升1.09毫克,甚至亦因酒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法敵對意識強烈,更枉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件如循先前之情形對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認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裁量不當之處。
㈢、至聲明人雖以前詞云云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但查: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於96年間,既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0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既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則依上開規定,因聲明人確係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自應構成累犯。聲明意旨徒以本案犯行距離前次相隔超過2年有餘,即率指其應不構成累犯云云,明顯誤解上開法令規定,尚不足採。
⒉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亦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諭知易科罰金者,其折算之標準。』」,惟前者為審判問題,後者則為執行問題,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案件如符合得易科罰金者,本應於判決主文諭知其折算標準,然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須審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裁量。從而,聲明意旨認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當然表示受刑人可以易科罰金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仍非可取。
⒊最後,聲明人固另以其婚姻單身且依靠清潔隊收入維生為辯
。惟縱令聲明人未婚且以擔任清潔隊隊員工作為業,仍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判斷其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關,自亦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