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1月底某日,在嘉義縣竹崎鄉 內埔村 溪洲39號其兄 王明堂 住處,竊取王明堂所有嘉義市第一銀行帳號075645號其上發票人欄均已蓋妥王明堂印章、惟發票日期及金額欄均仍空白之空白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王明輝得手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灣地區某地,偽填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票載到期日90年2月8日於票據號碼QA0000000之支票上,於90年2月6日,將該偽造之支票郵寄予不知情之債權人 張丞佑 ,做為抵債之用而行使之,不知情之張丞佑於90年
2月14日將該支票向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提示,後經銀行通知王明堂,王明堂始知遭竊而辦理掛失,後該支票因掛失止付而退票,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明堂、張丞佑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王明輝、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明堂、張丞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32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月0日生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其最高及最低刑度均得減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綜上,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其兄長王明堂之本票,並交付予張丞佑而行使之,乃係一時缺錢孔急,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支票僅1張、金額非鉅,且所偽造之發票人為被告之兄長,顯見被告非以偽造之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事後又已獲得被害人王明堂、張丞佑之諒解,本院認量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59條固亦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惟其修正後之條文,僅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被冒用名義人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酌被告偽造支票之張數僅1張,票面金額為5萬元,且被告業已取得被害人王明堂、張丞佑之諒解,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年6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陳:前揭支票已經撕毀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王明堂、張丞佑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支票何在等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偽造本票1張尚屬存在,故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1張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偽造上開票號QA0000000支票時,曾偽造王明堂之印章,並蓋用於發票人欄云云。惟查,據證人王明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的支票與印章都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抽屜沒有上鎖,這3張支票沒有蓋好印章,都是空白的支票,伊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支票,是銀行通知伊,伊才知道,支票被提示之後,銀行也沒有拿給伊看,是銀行的人員跟伊說印章也跟伊原本的支票印章不符,至於被告表示支票上本來就有蓋好章伊已經忘記了,因為事情已經經過10幾年了,伊後來都沒有去想這些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證人王明堂對於該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其所蓋,已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證人王明堂並未親眼目睹其所遭竊之支票上印文係被告盜刻而來,卷內亦無該支票扣案可資核對上面之印文是否係偽造而來,尚難僅因證人王明堂上開所述,而認定被告有偽刻印章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刻印章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意旨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屬一部與全部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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