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晴晴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99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晴晴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渣打銀行(即合併前新竹商銀)中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藉以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推由集團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人分別冒稱為 東森 購物、中國信託服務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 曾麗娟 ,向曾麗娟佯稱東森購物因電腦疏失,自隔日起即將收取12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又為免曾麗娟資料遭不法份子盜取,需曾麗娟提領存款後回存,致曾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晴晴前開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曾麗娟事後仔細觀看其匯款交易明細表,驚覺上當受騙,於翌(16)日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業經當事人同意援用作為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晴晴固不否認本件渣打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為其申設使用,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提款卡係因其出門購物逛街,過程中不意遺失,致為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本件被害人曾麗娟於98年1月15日晚間6時45分許,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分別冒稱為東森購物、中國信託服務中心人員,佯稱東森購物因電腦疏失,自隔日起即將收取12期分期付款,須曾麗娟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取消分期付款設定,又為免曾麗娟資料遭不法份子盜取,需曾麗娟提領存款後回存,致曾麗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渣打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曾麗娟事後仔細觀看其匯款交易明細表,驚覺上當受騙,始於翌日報警處理循線查知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麗娟於警詢時證述詳確(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參照),而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原為被告申設使用乙情亦據被告坦認屬實,復有被告申設本件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原始申請資料、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參照),是被害人曾麗娟受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匯款入被告所設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嗣該匯款為人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綜觀被告所辯遺失本件渣打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情狀,就遺失物品內容,被告先於偵查中僅稱其本件提款卡遺失云云(偵查卷第42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的包包不見,包包內有記事本、日常生活用品、渣打銀行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增加包包及記事本等物;再於本院審判期日稱:我的包包不見,包包內有記事本,還有皮夾,皮夾內有證件影本、隨身用品、家樂福卡、竹商銀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復增加皮夾、證件影本等項,核其所述前後顯為不一。次就本件提款卡放置情況,被告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渣打銀行提款卡不是在放在皮夾裡,是直接塞在丟掉的包包,包包裡也只有記事本、日常生活用品、渣打銀行提款卡云云(本院卷第16頁);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改稱:我的丟掉的包包裡有皮夾,竹商銀提款卡是放皮夾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則其本件提款卡究係直接塞入包包或放置皮夾,及皮夾究有無隨同提款卡一併遺失,核其所述均見前後不一。是以其係因本身一時大意遺失上開提款卡,致其本身身陷官非之情狀,衡情論理,自當印象深刻,無何混淆誤認之虞,然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就其遺失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此一單純事實,所供前後數度翻異,倘非前該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實非遺失,所言情狀純因臨訟虛編致生出入,孰以致此?本件提款卡是否確係遺失而為第三人所持用,顯難逕信。復查被告稱之包包、皮夾、本件提款卡、記事本、證件影本、日常生活用品等物,若非具有財產價值,即係關係其個人識別所需憑證,於個人日常生活、交易及信用往來顯屬重要之物,被告既稱前揭物品物品遺失,而後悚然驚覺此情,理應報警處理並就所設帳戶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始係合乎常情,然見被告捨此弗由,未前往警局報案亦未電洽往來銀行掛失之事,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頁),亦有被告申設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由是,被告遺失之情顯非一般遺失帳戶提款卡者惶急申辦遺失並向銀行辦理掛失與補發手續常情可比,但見其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之事,彷彿在其意料之內,甚而刻意為「拾得」其提款卡者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提款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故而毋須申請掛失補發,斯情斯舉,均核與常理顯相齟齬。
㈢再查,曾麗娟匯入被告所設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款項,係遭人
以持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之事實,有前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考,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帳戶所有者提供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是以,若非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主動交付他人使用並告以密碼,實已思無他故。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提款卡放包包裡,包包裡有有記事本,提款卡及包包內物品一起不見,我怕事情會忘記,提款卡密碼就記在記事本裡面,任何事情哪怕一塊錢我也會寫在上面云云(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然參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妳包包內記事本沒有寫你的密碼你不確定嗎?)有發生任何事情我會記在上面,但密碼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其記事本內究有無記載本件提款卡密碼一事,已見其所言前後不一,參以被告於99年4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之,稱:「(為何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42頁),顯見其提款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之,其並無合理之說明,前開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無非為偵查中經訊問後構思編撰之詞,再參檢察官繼而質之:「(密碼幾號?)8600或542020這兩組其中一組」等語(偵查卷第43頁),足見於99年4月1日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猶能回憶既已「遺失」年餘之提款卡密碼,顯然思路清晰,記憶分明。由是,提款卡密碼被告既能記憶清晰,且為日常生活存提款之需經常輸入使用,寧有將之記載於記事本內,並將記事本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徒增來日不慎遺失為人拾得復依記事本指示輸入密碼盜用盜領存款風險?綜合上情,顯然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未記載於記事本為是,猶見其提款卡及密碼非偶然遺失為他人獲悉,該卡片純係被告主動將之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供其任意使用無誤。本件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曾麗娟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於出門購物逛街時遺失,嗣遭盜用一節,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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