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陳美妃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被告 陳銘雯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4年5月4日(本院卷第12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 保矯 於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0,000元贈與原告,並存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匯定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內,並依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利率計息,每3個月計算一次,利息所得算入本金再算利息,所生利息,均由原告按年申報所得,並依法繳納所得稅,截至94年3月2日止,上開美金外匯定期存款本金加計每年利息後,總額計美金123,353.18元。就前開贈與, 陳保矯 與原告雖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然陳保矯除贈與原告前揭美金100,000元外,亦有贈與原告胞姐、胞妹即訴外人 陳美君 、 陳美鈴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原告帳戶之美金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當時匯率換成3,811,711元,存入原告另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復於94年5月4日持原告置於陳保矯保管箱內之印章,將其中3,81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提領而出,並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設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因此取得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取得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至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陳保矯借用原告名義存放,亦由陳保矯解約提領匯款至彰化銀行,用以償還原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傳盛 在彰化銀行之貸款等語,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陳保矯於94年3月2日、5月4日時已因癌症病重在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中,自無親自辦理解約事宜或指示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可能,復觀當時存款憑證、存款憑條及匯款傳票上所載文字,均為被告字跡,被告所辯自非事實,又彰化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借款人係被告,非原告配偶林傳盛,被告將部分貸款金額借予林傳盛,屬被告與林傳盛間之債務關係,故被告清償上開貸款債務,自屬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用以清償之資金既包含系爭款項,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印章提領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有不當得利情事。另被告以兩造另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前揭被告對林傳盛之借款債權已由陳保矯取得,並列為陳保矯遺產分配云云,因原告斯時不知悉系爭貸款之清償資金來源為何,自難以此認系爭款項係陳保矯之遺產等語。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0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陳保矯借用系爭原告而存款,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存單均由陳保矯持有保管,處分權亦歸陳保矯。94年3月2日解約當日,應係陳保矯自行前往辦理,而由銀行行員代為填寫相關單據為之,並非由伊辦理,且系爭款項數額將近4,000,000元,卻毋須原告出面仍得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及日後之領款,可知係因銀行行員與陳保矯熟識,並知悉系爭帳戶係陳保矯借用原告名義所用,始允許陳保矯辦理。伊雖於94年5月4日提領系爭款項,惟係依陳保矯指示陪同前往領款後,連同其他款項合計6,509,980元,匯款用以清償以伊名義向彰化銀行貸款7,780,000元之系爭貸款債務,且系爭貸款貸得金額7,780,000元,其中7,600,000元係匯入原告配偶林傳盛之帳戶,供其花用,其後利息亦由林傳盛繳納,前揭陳保矯指示伊以6,509,980元(含系爭款項)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乙節,亦經系爭前案訴訟依原告主張認定為陳保矯對林傳盛之債權,並列為陳保矯之遺產分配,足證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為陳保矯之財產,是系爭款項乃陳保矯所有並處分運用,伊並未取得使用系爭款項,自無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㈠陳保矯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姊弟關係。
㈡陳保矯於86年10月21日將美金100,000元存入原告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匯存款定存帳戶(即系爭原告帳戶)內。
㈢94年3月2日系爭外匯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當時匯率兌換新臺
幣3,811,711元,存入原告另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復於94年5月4日持原告之印章、存摺,提領其中3,810,000元(即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被告帳戶)內,嗣用以清償以被告為名義前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9至110頁)㈠陳保矯有無贈與原告美金100,000元?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
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為陳保矯所有,是否有據?㈡系爭貸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因系爭款
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受有不當得利?高雄地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給付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保矯為兩造之父,兩造為姊弟關係,陳保矯於86年10月21
日將美金100,000元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94年3月2日系爭外匯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當時匯率兌換新臺幣3,811,711元,存入原告另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內,復於94年5月4日持原告之印章、存摺,提領系爭款項,匯至系爭被告帳戶內,嗣用以清償以被告為名義前向彰化銀行所借之系爭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匯定期存單、外匯定期存單交易明細資料、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單及被告存摺節本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6至28、68至7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自陳保矯受贈美金100,000元,並存入系爭原告
帳戶,利息所得算入本金再算利息,截至94年3月2日止,上開美金外匯定期存款本金加計每年利息後,總額計美金123,
353.18元,為其所有,被告未得其同意擅自解約提領轉匯系爭款項3,810,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系爭貸款債務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810,000元本息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另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86年間受陳保矯贈與美金100,000元,存入系爭原告帳戶內生息,94年間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原告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匯至系爭被告帳戶,用以清償被告之系爭貸款債務,侵害伊財產權(外匯定期存款返還請求債權)而受有利益,係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保矯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舉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匯定期存單、外匯定期存單交易明細資料、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告86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自書三位女兒受父親贈與金額文書、系爭前案訴訟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訴外人 陳莊玉梅 之陳述、陳美君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陳美鈴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節本及定期存款存單袋為證,主張陳保矯於86年基於與其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將美金100,000元存入系爭原告帳戶等語,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外匯定期存單、外匯定期存單交易明細資料、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告86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足證明原告帳下有此筆美金100,000元外匯定期存款並有利息收入之事實,被告自書三位女兒受父親贈與金額文書、系爭前案訴訟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莊玉梅之陳述,則未提及此筆美金100,000元外匯定期存款,陳美君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陳美鈴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存摺節本及定期存款存單袋,亦僅能證明陳美君、陳美鈴在該等銀行之存款狀況,均不足以佐證陳保矯確有贈與原告美金100,000元外匯定期存款之事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原告86至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顯示95年間起,系爭原告帳戶即未再有該美金外匯定期存款之利息收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亦未再申報該利息所得收入,長達7年之時間,原告均未有異議,直至102年間原告始針對該筆外匯定期存款向第一銀行查詢,顯與一般人知悉擁有大額外匯定期存款且每年有大筆利息收入,卻突然中斷,應會立即查證反應之情形有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已堪質疑。且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主張含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系爭款項3,810,000元及其他款項,用以償還系爭貸款之6,509,980元(見審訴卷第76至77頁原證7),係陳保矯代償實際由林傳盛使用之系爭貸款而借予林傳盛之款項,兩造對此有所爭議,並列為該案爭點,經該院調查審認後,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可採,並將該含系爭款項之6,509,980元借款債權列入陳保矯之遺產為分配,有系爭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20至132頁),而上開事實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系爭款項既係陳保矯用以代償系爭貸款之6,509,980元之一部分,顯然決定並操作將系爭原告帳戶內美金外匯定期存款解約、兌換新臺幣、匯入系爭被告帳戶,用以代償林傳盛所應負擔之系爭貸款之人,應係陳保矯,而非被告,則無論系爭原告帳戶內之美金100,000元外匯定期存款是否係陳保矯所贈與,被告既無侵害行為之事實,且受有代償系爭貸款利益之人係林傳盛,而非被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屬無據。
3.至原告請求傳訊人證陳美鈴乙節,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係經由陳美鈴之證言,可證陳保矯有贈與陳美鈴金錢之事實,則經由此事實理所當然可推論陳保矯也有贈與原告美金100,00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惟依論理法則,陳保矯縱有贈與陳美鈴金錢之事實,亦難推論陳保矯必有贈與原告美金100,000元之事實,況無論系爭原告帳戶內之美金100,000元外匯定期存款是否係陳保矯所贈與,均不影響被告並無侵害行為且未受有利益之事實認定,有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另行傳訊人證陳美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0,0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