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銘雯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1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8,0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王琁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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