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 林正義
林忠雄 林瑞昌 林文通 林端模 林文治 林清海 林洪 玉票 林延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何秋輝 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 被告 林福來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0九五之一、一0九六之一、一0九七之一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其中之丁方案(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方案)所示,其中編號1095-1(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清海所有;1095-1⑴(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文治所有;1095-1⑵(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文通所有;1095-1⑶(面積九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端模所有;1095-1⑷(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忠雄、林瑞昌,以原告林忠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林瑞昌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保持共有;1095-1⑸(面積六0三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正義所有;1095-1⑹(面積八0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林延典所有;1095-1⑺(面積三八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 林洪玉 票所有;1095-1⑻(面積四五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何秋輝所有;1095-1⑼(面積一七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林福來所有。
原告林延典應給付原告林正義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均為農牧用地,請求合併分割,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應分得之面積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1095-1⑼部分,由被告林福來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⑻部分,由被告何秋輝占有使用種植果樹;1095-1⑺部分,由原告 林洪玉票 有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⑹部分,由原告林正義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建物占有使用;1095-1⑸部分,由原告林正義興建有無門牌號碼之鋼骨鐵皮一層平房占有使用;1095-1⑷部分,由原告林忠雄、林瑞昌共同占有種植香蕉;1095-1至1095-1⑶部分為空地,依上開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情形,原告林正義請求依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餘原告則請求依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各分共有分得部分位置同主文所示,但面積不同)等語。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至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丙方案所示等語。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何秋輝則以:不同意原告主張之乙、丙方案分割中就1095-1⑻、1095-1⑼部分,南側面臨過鞍巷之分割線位置,因以此方式分割,此2塊土地南側面臨過鞍巷部分之面寬變窄、且土地較為狹長,不利於此2筆土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並非適當方案,而應以被告所提出之丁方案分割,因面寬較寬且土地最為方正,始屬最公平妥適之分割等語置辯。
(二)被告林福來則以:其同意分案,但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所有房屋北邊兩塊畸零地,無法進出利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二)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3筆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又系爭3筆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且均為建築用地,共有人自得請求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一、系爭土地南側面臨寬約4公尺過鞍巷,系爭三筆土地均可經由過鞍巷通行。東側依原告所製作附圖有一寬約4公尺的私設無名巷道可供G(即1095-1⑼)部分通行。西、北兩側為他人土地,無法對外通行。二、㈠系爭土地大約在如附圖所示A1、A2、A3、A4(即附圖1095-1至1095-1⑶,下同)位置,為坐落在系爭土地北側1099-4地號他人土地上之鋼筋水泥二層樓樓房之水泥圍牆圍成的庭院(地政人員陳稱原告陳報狀所稱上開四部分之二層樓房建物應只有很少一部分坐落在系爭1097-1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大部分均非坐落在系爭土地上,A1至A4部分之系爭土地上應為上開樓房與圍牆中間的水泥庭院空地。)㈡如附圖所示B(即1095-1⑷)部分上種植香蕉樹,在場林瑞昌、 林忠宏 陳稱香蕉樹為其所種植。㈢B香蕉園與C(即1095-1⑸)之間有寬約1公尺之通路(下方為水溝),在場當事人陳稱是他們私設之道路,有向鄉公所申請,是由鄉公所所建造。㈣如附圖所示C部分,北側有鋼骨鐵皮一層平房,外觀尚新,為林正義所有,作為居住房屋使用。南側有外觀已甚為陳舊之石棉瓦造平房一棟,在場林延典之妻 林佩華 稱係林延典所有,現作為堆放雜物倉庫使用,此老舊倉庫不必保留。另就此部分表示如分割給林正義沒有意見。㈤如附圖所示D(即1095-1⑹)部分有兩棟建物,左側為底下是2公尺磚造牆壁,上接鋼骨矽酸鈣板之二層樓房;右側為磚造三合院平房一棟,兩棟共用過鞍巷26號門牌號碼,在場林延典之妻稱均為林延典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E(即1095-1⑺)部分有兩棟建物,均為林洪玉票所有,左側為鋼筋水泥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過鞍巷24號,右側為磚造一層平房,作為倉庫使用。㈦F(即1095-1⑻)部分為空地,上種植有蔬菜、果樹,林洪玉票稱上開作物均為其種植,隨時都可以清除。㈧如附圖所示G(即1095-1⑼)部分,在場林福來稱為其所有,以鋼骨作為屋樑,牆壁砌磚之二層樓房,門牌號碼為過鞍巷24之2號。」,有本院105年8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卷二第24頁以下)及如附圖所示之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89、125、126頁)在卷可稽。
2、本件審酌:㈠原告林正義主張之乙方案,將造成原告林延典所有坐落於1095-1⑹部分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鋼骨矽酸鈣板二層樓房將遭致拆除一半,致整棟房屋均無再行使用之重大不利益情形;且1095-1⑻、1095-1⑼部分,南側面臨過鞍巷部分之面寬狹窄,且土地形狀呈上寬下窄之狹長形狀,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案。㈡而以丙、丁方案相互比較。此二方案就1095-1⑻、1095-1⑼部分,丙方案南側面臨過鞍巷之土地面寬較丁方案顯然較為窄;另土地形狀,丙方案之土地較為狹長,亦顯不如丁故丙方案之方正,故丙方案亦不足取。㈢又被告林福來雖辯稱分割後,其所有之房屋北邊兩塊畸零地,無法進出利用云云置辯,惟並未證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北側確有兩塊畸零地,且其分得之附圖1095-1⑼東側面臨一寬約4公尺之私設無名巷道可供對外通行,有上開所述之本院105年8月22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林福來所辯,顯不足採。㈣依上述各情,本件應認被告何秋輝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丁方案,始屬最為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就兩造所實際分得之面積與應分得之面積比較後,其中只有原告林延典多分得91平方公尺(808=717+91),而造成原告林正義少分得之91平方公尺(000-000=91),其餘之兩造均相同,並無增減。就此原告林延典多分得造成原告林正義少分得之91平方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應以現金補償。而就應以現金補償之部分,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計算後,原告林延典應補償原告林正義之金額為127,400元(許算式:91×1400=127400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編│共有人│1095-1│1096-1│1097-1│合併分割後應││號││地號│地號│地號│分得面積(平│││││││方公尺)│├─┼─────┼─────┼─────┼─────┼──────┤│1│林正義│無│231/1750│2/5│694│├─┼─────┼─────┼─────┼─────┼──────┤│2│林忠雄│1/40│1/40│1/40││├─┤├─────┼─────┼─────┤219││3│林瑞昌│無│1/20│1/20││├─┼─────┼─────┼─────┼─────┼──────┤│4│林文通│1/160│1/160│1393/20000│94│├─┼─────┼─────┼─────┼─────┼──────┤│5│林端模│1/160│1/160│1321/20000│90│├─┼─────┼─────┼─────┼─────┼──────┤│6│林文治│1/160│1/160│1393/20000│94│├─┼─────┼─────┼─────┼─────┼──────┤│7│林清海│1/160│1/160│1393/20000│94│├─┼─────┼─────┼─────┼─────┼──────┤│8│林洪玉票│6/20│1/5│無│382│├─┼─────┼─────┼─────┼─────┼──────┤│9│林延典│1/5│469/1750│1/5│717│├─┼─────┼─────┼─────┼─────┼──────┤│10│何秋輝│1/4│1/4│無│459│├─┼─────┼─────┼─────┼─────┼──────┤│11│林福來│7/35│1/20│1/2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