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再審被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5月2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撤回部分外)、91年9月19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88年5月21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撤回部分外)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判決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8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除主文第三項撤回部分外)廢棄(見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48號卷㈠第185頁至第203頁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宜蘭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二、又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所謂「確定判決」,係指該判決已具有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者而言。發回更審之判決,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判決,即難謂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自不得解為係屬終局之「確定判決」,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再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91年9月19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之主文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901號卷第160頁至第168頁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未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殊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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