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又所犯附表編號6、7、8、9之罪,所處刑期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5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附表編號7所列之罪原應不予減刑,然本件受刑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自首,依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編號4之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刑,惟編號1至4號合於數罪併罰,編號5至9號亦合於數罪併罰,爰聲請與附表所列已經減刑及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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