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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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嘉義縣朴子市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因認受刑人該次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六年朴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確定之事實,有卷附前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受刑人此次犯行之犯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不符合前開減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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