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0月1日裁定(96年度偵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羈押逾40多天,已造成公司面臨倒閉,工人生計無著,而本案係因新任壽豐鄉長之惡意刁難,致本工程停工1年,無法請領工程款,又係採統包方式而非一般招標方式,底價乃公開上網應無洩漏之問題。且本案業經東機組及檢察官傳訊,羈押理由所據之事實實已不存在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審法院經就本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並於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而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就客觀情事觀察,原審法院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指述有關工程招標方式部分,係檢察官偵查時應調查審酌之實體事項,而抗告人公司營運情形亦與有無羈押必要之判斷無關,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