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新榮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再審被告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豐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7日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判決、93年12月2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最高法院於民國93年12月2日公告判決主文(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卷第287頁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而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23日收受該判決(見同上卷第296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94年1月2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第1頁),顯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加里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里福公司)為承攬第
一審共同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之「花蓮新城家樂福大賣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找有營造工程資格之再審原告出名與家福公司簽訂主結構體工程合約書,並以加里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賴輝龍 個人為連帶保證人,則合約書之承攬人應為加里福公司,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加里福公司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且在此承攬期間,加里福公司係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訂立物料採購合約書,再審原告並未簽約,非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僅係出名營業人,加里福公司則為隱名合夥人。
㈡為使加里福公司方便使用登記營造公司之名義,由賴輝龍
、 方保忠 、 黃新發 等三人於民國87年元月9日簽立切結書,向再審原告借用公司章及負責人許新榮私章計2顆,註明限用於系爭工程之契約及來往公文報表,足以表明實際營業人即隱名合夥人係加里福公司,同時亦表示本件系爭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請款廠商一欄所蓋「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許新榮」之大小章,係加里福公司自行蓋用,並未經再審原告審核、簽字認可及蓋章,因此此項申請書不能做為加里福公司工程完成之進度,且建築師亦未蓋章認同,則再審被告主張以該證物八、九、十(見本院再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之申請書)做為加里福公司完工之進度一節,顯然對證物四切結書(見本院再審卷第63頁之切結書)之內容漏未斟酌,對證物八、九、十第五次工程款之申請書不完備、再審原告未認同、未製作及建築師未簽字之事實,亦漏未審酌。
㈢又分擔虧損係因再審原告負擔整個工程合約之全部成敗責
任,即86年11月8日與家福公司所訂立主結構體工程合約之全部責任,舉凡合約所列承包商之義務及責任,全部均屬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責任,包括工程完成之盈虧。則本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登基公司(即再審原告)似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能否謂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屬隱名合夥之性質」一節,顯對證物五約定書(見本院再審卷第64頁之約定書)之內容約定事項及證物一主結構工程合約分擔虧損約定條款(見本院再審卷第33頁至第44頁之系爭合約書),漏未斟酌。
㈣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程序,加里福公司對合夥並無任何
請求權存在,亦無任何債權可供轉讓給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隱名合夥關係未經清算之事實,顯漏未斟酌。
㈤加里福公司向再審被告採購鋼筋,有物料採購合約書可證
(見本院再審卷第45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依內部關係並非加里福公司代再審原告購買鋼筋,故加里福司並無「代購鋼筋貨款返還請求權存在」,更無從將此債權轉讓給再審被告,從而再審被告並未取得該項債權。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二(見本院再審卷第45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所載購買人為加里福公司,與再審原告無關之記載漏未斟酌,且對於證物六(見本院再審卷第65頁之同意書)係未經再審原告同意之同意書此一事實,顯漏未斟酌。
㈥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十三「工程款延誤會議記錄」(見本
院再審卷第80頁之會議記錄)、證物十四「工程延誤備忘錄」(見本院再審卷第81頁之備忘錄),內容已明白記載再審原告於87年6月23日接手施工,87年5月14日當時施工進度,仍在第四期工程,尚未達第四期一半之明文記載視而未見,漏而未採,致錯誤之認定,誤以為加里福公司已完成第五期工程,顯漏未斟證物十三及證物十四。
㈦再審原告新發見加里福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給再審被告之6
紙支票作為貨款之給付,是加里福公司並未積欠再審被告貨款,上開新證據若經審酌,即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㈧加里福公司於施作本件工程時對外積欠債務甚多,再審原
告接手後,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陸續代加里福司清償新台幣(下同)4000多萬元之債務,此有再審原告代償還之清償證明、支票、協議書及本票可證,上開債權亦經加里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輝龍所簽立之借款憑證及本票各3紙確認,足證再審原告對加里福公司尚有4000多萬元之債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自有再審之事由。
㈨依再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於87年7月26日所立之補充協議
書,其中第12條約定:「本補充協議書各項約定由 黃昌煥 、 黃美雲 以公正客觀立場做證協調。……」,嗣後亦經該二人結算相關工程帳目,此有再審原告另一股東黃新發以其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9月15日所開立予黃昌煥之15萬元支票,及該二人簽名於88年2月11日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及黃昌煥簽名具領5萬元之現金,均是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業經再審原告、加里福公司與黃昌煥、黃美雲結算完畢,加里福公司非但無任何款項足資領取,尚且積欠再審原告款項,再審原告自得以之為再審之事由。
㈩本件再審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為請求(見本院再審卷第160頁之書狀)。並再審聲明為:⒈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除主文第三項撤回部分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901號判決(上開2份判決,另以裁定為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於92年5月27日宣判(
見本院再審卷第146頁所附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判決末頁記載之宣判日),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係在92年5月13日(見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卷第30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首頁),而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二一(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至第108頁之相關證物),均係在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於當時所知悉,並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即無事後始經發見可言,是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據為再審之事由。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一至證物十七(見本院再審卷第32頁至第99頁之相關證物),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歷審法院斟酌過,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87年6月5日所提出之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所列,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百分之42.01,該申請書業經監造人李祖原於87年6月12日用印,有第五次工程款申請書及兩造所不爭之 李祖源 建築師事務所函可稽,再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加里福公司於87年7月26日所簽署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記載:因加里福公司之工程款請領無法順利核發,該工程自87年6年月23日之後,由上訴人承接,亦有該補充協議書可稽,是加里福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工至同年月22日;另上訴人與家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三)項亦載明:『甲方(指再審原告)截至簽訂本協議書之日為止,已完成之工作進度為二樓RC接近完成』,『乙方應付款項為至工程合約第四期工程款止』,而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付款進度表所載:『完成F2RC』,係指第五期工程款,撥付總額百分之8,有該系爭工程合約附表(一)可稽,證人即李祖源建築師事務所駐地監工 簡孟懿 亦證稱:『家(加)里福公司在第四期時實際工程是百分之42.01,但實際領的工程款是百分之29,為了解決他的財務問題,所以業主才同意提前付款,但因未繼續施工,才未付款』;『他(指加里福公司)已經做到百分之42.01,但依合約約定只能請領到百分之29』,則被上訴人主張87年6月5日請款時,工程進度為百分之42.01,即非無據。...就加里福公司已經完成工程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為百分之42.01,則其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為9,872萬3,500元,是縱依家福公司計至第五期所支付之工程款8,460萬元計算,扣除管理費百分之8.5,即719萬1,000元,加里福公司工程款為7,740萬9,000元,而上訴人自認轉付加里福公司為6,443萬8,477元,則加里福公司至少尚有1,297萬0,523元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加里福公司於87年7月3日將其中之工程款98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等語,即非無據。兩造均自認該合約書係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關係,與上訴人無關,則加里福公司因該採購合約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以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該項貨款,即無不合。另卷附兩造所不爭之加里福公司與上訴人於87年7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記載:自87年6月23日起整個(加里福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由登基公司承接,而於87年6月23日登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前,係加里福公司向上訴人借牌,向家福公司承包,加里福公司負責承攬工作之完成,上訴人向家福公司申領工程款,家福公司給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8.5,剩餘交付加里福公司,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顯不負擔工程完成後之盈虧,其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合夥之性質。本件加里福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87年7月10日以羅東郵局2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有985萬元工程款存在,即屬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85萬元及自...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家福公司間之工程款985萬元債權關係存在,應予准許...,」(見本院再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之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2469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
「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其受讓加里福公司對上訴人985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並非本於加里福公司代上訴人購買鋼筋價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原判決並已說明加里福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鋼筋合約關係,係存在於加里福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原審依卷附加里福公司與上訴人於87年7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第1條記載上訴人僅提供辦公室及場地供加里福公司使用而收受250萬元酬勞而已,因認定上訴人與加里福公司間之契約顯非隱名合夥之性質,均無違背法令」,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再審卷第153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加里福公司簽發給再審被告之6紙支票(
見本院卷82頁至86頁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無法證明加里福公司並未積欠再審被告貨款;且上開證據若經審酌,仍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另一股東黃新發以其國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87年69月15日所開立予黃昌煥之15萬元支票(見本院再審卷第106頁之支票),及88年2月11日所開立之20萬元支票(見本院再審卷第107頁之支票),及黃昌煥簽名具領5萬元之現金(見本院再審卷第108頁之簽收單),亦不足以證明加里福公司非但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尚且積欠再審原告款項。而上開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亦均不足以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從而,再審原告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