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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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醫師評分之標準是以本人過去有無施用毒品前科之記錄,根本欠缺合理性,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驗尿結果無陽性反應可茲證明。且本人於醫師問診時無任何戒斷反應,在所內表現良好,又無持續使用超過半年,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皆穩定,5年內未再犯等情,遭判定本人會繼續使用毒品,斷難信服云云。
二、查本件抗告人所受之不起訴處分,其確定力僅及於處分書所載民國96年6月16日之涉嫌施用毒品行為。然抗告人又於96年8月8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判定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大藥字第96081516號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以抗告人辯稱其5年內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皆為不實矯飾之詞,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判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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