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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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
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五號
乙○○即 李月子 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戊○○住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一樓甲○○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五辛○○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庚○○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告之父 李遠輝 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訂有買賣
契約,價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均已付清,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李遠輝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惟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原告與李遠輝所訂立之契約,其前面雖又寫有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設定書,惟
契約內容並無關於抵押權、地上權、典權之詳細規定,且價金亦係交付買賣價金,衡其契約訂定之真意仍屬於買賣契約,原告既已付清價金,自得請求原出賣人之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李遠輝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當初訂約時並未出賣系爭土地,僅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否則怎可能限制原告只能建三層樓?原告又怎會現在才起訴?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代辦系爭契約之代書 周建明 、 李素蓮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向被告之父李遠輝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價款六十五萬元,均已付清,惟迄未辦理移轉登記,李遠輝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惟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云云。被告則以:其父與原告訂約之初並未出賣系爭土地,而係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否則怎可能限制原告只能建三層樓?原告又怎會現在才起訴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遠輝所有,原告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與李遠輝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價款六十五萬元,原告已付清,惟李遠輝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被告均為其子女,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契約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李遠輝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遠輝所訂立之上開契約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父與原告訂立上開契約僅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經查,證人即代辦系爭契約之代書周建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係契約當事人談妥後交由伊拿其事務所已打好之例稿來刪改,當事人本意即係要設定地上權、典權,伊才會將契約書例稿上所打之「買賣」二字刪除,改為「抵押權、典權設定」,故無產權過戶或移轉之問題,契約第六條手寫部分,係由伊依雙方所擬之草稿所加註,至於契約書上所留存「買賣」、「產權過戶」或「移轉」等字樣,是因原例稿上之文字未一併修改所致,並不代表雙方有約定要買賣移轉過戶,另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款項應只是設定權利之對價等語,足徵原告所主張其與李遠輝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為買賣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即李遠輝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