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隆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叄肆貳叄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妨害家庭等案,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基隆市○○路某電動玩具遊樂場內,非法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因非法持有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四二三公克),行經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為警查獲。嗣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裁定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三四二三公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雖較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為重,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比較上開二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又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裁定各一件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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