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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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百顯 訴訟代理人 游正明 送達代收人游正明被告宙斯興業有限公司原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七四法定代理人不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二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林春伸 ,固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相符。惟傳訊林春伸經到庭陳稱:伊未曾設立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未曾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故原告執有之支票,與伊無關,或因伊曾遺失身份證,致遭冒用等語。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亞太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調閱系爭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互核相符(即依所調閱開戶資料內附林春伸之身份證影本觀之,確與到庭之林春伸本人及其庭提之身份證影本上之照片,為不同人),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六號)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林春伸」,應非被告公司實際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既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當庭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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