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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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前,手持鐵鎚損壞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GU-九三一○號)之自用小貨車,使該自用小貨車之三面車窗玻璃破損,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則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即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經載明筆錄,且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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