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因涉嫌恐嚇取財罪嫌,明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甲○○據報前往,係依法執行逮捕之職務,竟意圖逃逸而施強暴,當場咬傷警員甲○○之左手大拇指,致甲○○受有左手拇指擦挫傷共一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而咬傷員警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其表明身分依法執行逮捕職務時,抗拒而將伊咬傷等情明確,復有其所提書面報告及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意思,辯稱:因當時警察手銬銬得太緊,伊受不了,一時情急才咬傷云云。然證人即一同執行公務之警員 陳天寶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當時被告乙○○是回派出所時,才請我們放鬆,逮捕他時並沒有說等情明確,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因員警手銬銬得太緊而受傷等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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