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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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至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某工地內,竊取乙○○所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廠牌SAGEM、DC八一八型之行動電話手機乙支及充電器乙組,得手後據為己用。嗣甲○○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乘坐統聯客運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台北前往台中途中,因接到乙○○撥打該電話詢問手機失竊事宜而與其發生爭吵,遭同車乘客 林笈克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六二公里處為警上車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機乙支及充電器乙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手機係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向不認識之建築工人,以三千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林笈克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夜間十時許在某建築工地外,僅因陌生人向其兜售行動電話手機,既未查證該手機來源,亦未留存任何該名男子之聯絡資料,即以三千元之代價,隨意向路上偶遇、素未謀面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已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甲○○於警訊時先辯稱:伊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由台北市○○路一處建築工地,向一名不認識之工人購得為台灣大哥大、SAGEMDC818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整,還有一個充電器,購買時該不詳姓名之人只說該手機未鎖碼,可以直接打,沒有號碼云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初訊時亦均稱:該手機是在明德路上某工地向不認識之人所購買云云;然其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則改稱:工地是在明德路之附近,不是在明德路上云云;嗣經本院訊問被告當時購買手機之經過及行進路線時,被告復改稱:伊不是在明德路買的,是○○○區○○路買的云云,是被告在何處購買該行動電話手機及充電器,前後所供不一,是其所辯內容,已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其僅向該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購買手機而已,並未購買門號,該名男子稱只要再購買門號,再裝上SIM卡即可使用該手機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曾利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三次一一七查詢時間,且其前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經驗之事實;衡情被告既非無使用行動電話經驗之人,倘若該手機及充電器係被告向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所購買,而該男子已告知被告該手機並無門號,何以被告仍直接利用該手機向外撥打一一七以查詢時間,而未另行申請門號後再使用該手機,是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有違,委不足採。綜核上情,被告既未交待其向何人購買上開手機及充電器,復無法指明購買該手機之正確地點為何,且其所供交易情形復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檢束行止,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飾詞狡辯,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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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易 字第 3562 號(8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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