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定代理人 唐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羅雲龍 等涉犯強盜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雲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8071號)編號1及5部分,因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至淨重加總為1.114公克,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法定標準,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須沒入銷燬,請准予領回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2項係規定,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是得聲請發還者,以經扣押之物為限,其聲請人亦限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
三、經查,被告羅雲龍為警於111年7月20日搜索扣得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1年保字第8071號)編號1所示鐵盤2個(含刮卡)及編號5所示盤子2個(含刮卡),嗣被告所涉強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上開扣案物並經移送至本院保管(本院保管字號:111年刑管3025號),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然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羅雲龍所有,業據羅雲龍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並非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是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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