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告 李秋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英 律師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
1、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8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305159
0號函為解散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按諸上揭規定,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即應行清算,復因此屬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為免被告有循私之舉,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 邱志銘 代表被告為訴訟。茲因邱志銘於96年6月12日即已死亡,而有被告無法定代理人應訴之情形,則原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被告聲請選任黃正彥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在不知情狀況下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身分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身分存在可能使原告稅捐上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 邱堡祥 即 邱石條 及 邱廖青梅 為被告,惟原告嗣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邱堡祥即邱石條及邱廖青梅之起訴,業經本院載明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撤回對邱堡祥即邱石條及邱廖青梅之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固自96年7月31日起經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然原告從
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曾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亦未於96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然竟以虛偽不實之「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以此議事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於105年5月底收到稅務局繳款書,方發現被冒用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因而赴臺南市政府申調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包括董事簽到簿及董事委任同意書之「李秋芬」,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親簽。況原告雖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96年7月31日至99年7月30日),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監察人即訴外人邱志銘於其辭世前不久前曾向原告表示
欲借原告之名設立新公司並取走原告之身分證,數日後邱志銘即將原告之身分證返還。詎邱志銘突遭變故於96年6月12日辭世,嗣邱志銘配偶即訴外人 黃嘉萍 出面向原告表示因邱志銘已辭世,之前借原告名義設立新公司之事情須取消,然須原告之身分證始得辦理,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交由訴外人黃嘉萍,然原告交付身分證予訴外人黃嘉萍之目的係為辦理取消新設公司之相關事宜,而非辦理擔任將令宏業公司之董事。原告為免日後遭稅捐單位及被告公司債權人追討稅款及債務,為確保自身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依卷附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令宏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時間:民國96年7月31日上午9時。
地點:本公司。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五人,代表股數貳萬股〈已發行股份數計貳萬股〉。主席:邱石條,記錄: 邱雅芳 ,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因公司業務需要,予以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投票結果,由邱石條(當選權數一九、九五○)、邱廖青梅(當選權數一
九、八五○)、李秋芬(當選權數一九、六五○),以上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投票結果由邱志銘(當選權數一九、九○○)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散會:上午十時,主席簽章:邱石條:邱石條。記錄簽章: 邱雅芬 」(見本審卷第14頁)。被告公司有為業務需要於96年7月31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行禮如儀。
㈡本審卷第15頁附有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1日上午1
1時董事會議事錄,選任邱石條〈三票當選〉為董事長,後附簽到簿〈同卷第I6頁〉。另卷第17頁附有董事願任同意書,李秋芬同意擔任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止,計3年,其下有立同意書人李秋芬簽名。
㈢就形式上觀察,被告公司有於96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以及董事長,且有原告李秋芬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並經被告公司呈報臺南市政府,並有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18、19頁),原告主張本件蓳事之選任無效或不存在,原告自始非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無董事委任契約存在等情,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原告固主張其自96年7月31日經被告公司登記為董事,然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更未曾執行董事職務云云,惟:
⒈原告雖主張係被冒用為被告公司董事,另被告將令宏業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包括董事簽到簿及董事委任同意書之「李秋芬」,其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親簽或授權任何簽名或蓋章云云。惟證人黃嘉萍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拿過原告的印章?)我在96、97年的時候曾經拿過原告的證件。」、「(法官問:你是否曾經拿過原告的印章?確實情形為何?)我是在民國97年有拿過原告的印章,主要原因為房屋問題要辦理退件的問題。我拿到原告的證件用完後就還給原告了,並沒有交給別人。」、「(法官問:證人到底確實有無拿到原告的印章?)有拿到原告的證件,至於有無拿到原告的印章,因為我沒有印象所以沒有辦法作答。」等語。證人證述與原告所稱,邱志銘突遭變故於96年6月12日辭世,嗣邱志銘配偶即訴外人黃嘉萍出面向原告表示因邱志銘已辭世,之前借原告名義設立新公司之事情須取消,然須原告之身分證始得辦理,原告不疑有他遂將身分證交由訴外人黃嘉萍。然原告交付身分證予訴外人黃嘉萍之目的係為辦理取消新設公司之相關事宜,而非辦理擔任將令宏業公司之董事等情節有所齟齬,且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冒用身份證明文件及被冒用簽名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
⒉被告則提出相關會議記錄、簽到簿等文件及董事願任同意書
辯稱:依被告將令宏業公司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議事錄記載:「…決議:投票結果,由邱石條(當選權數一九、九五○)、邱廖青梅(當選權數一
九、八五○)、李秋芬(當選權數一九、六五○),以上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此外,依被告將令宏業公司於96年7月31日上午1十時董事會議事錄,選任邱石條為董事長,會議事錄所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足徵李秋芬同意擔任被告將令宏業公司董事,任期為96年7月31日至99年7月30日止,計3年,其上並有立同意書人即原告李秋芬之簽名。就形式而言,被告公司曾於96年7月3
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舉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且有原告李秋芬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願任同意書,嗣經被告公司呈報臺南市政府,並有被告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亦證原告李秋芬確曾同意於96年7月31日至99年7月30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情。何況,原告若果真係於不知情下遭冒名冒用身份簽名、出席擔任96年7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並獲選擔任被告董事,然其任期三年,原告卻遲至105年以同年5月底收到稅務局繳款書為由,主張方發現被冒用為被告公司董事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常情。
⒊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公司冒用身份
、冒用簽名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其遲至105年方以繳稅問題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則提出該公司於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會議記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證明文件,證明原告李秋芬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任期自96年7月31日至99年7月30日止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尚難憑採,而被告公司之抗辯則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卻係遭冒用身份、簽名而擔任被告公司之任期自96年7月31日起至99年7月30日止之董事;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與被告公司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