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保證金後,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母,年近七十,身體健康不佳,與被告相依為命,被告經營美容院,有貨款及貸款尚須處理,聲請人無力辦理,為此恐須出售房屋以還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乙○○為被告甲○○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得為被告之輔佐人,是本件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次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99年6月21日起裁定予以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8月
3日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當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乙○○或第三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適當,爰准予乙○○或第三人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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