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丙○○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98年12月1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119-486、119-4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96年1月3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詎遭系爭土地上蓋有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號、158號(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合計為155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無權占用,且其因此受有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共23個月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甲○○應給付丙○○456,320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653元。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丙○○係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伊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均未使用,系爭房屋現無人居住,且附近無商家,交通不便利,應以公有土地年息5%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甲○○應給付丙○○19,01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丙○○827元,而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更正請求相當租金之期間自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共23個月。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丙○○43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5%為計算相當租金之依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超過13,309元部分廢棄。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由丙○○於96年1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㈡甲○○所有建號高雄縣○○鎮○○段324、326之建物,在
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占用丙○○所有高雄縣○○鎮○○段119-486、119-487地號之土地(面積合計15
5平方公尺),迄今尚未歸還。㈢本件丙○○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係自96年1月31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額為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3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甲○○無權占用丙○○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55平方公尺)以供其房屋基地使用,已如前述,是甲○○就此依社會通念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丙○○亦因此未能利用系爭土地,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丙○○自得依法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間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44頁),另系爭土地係位高雄縣○○鎮○○路與大遼八路交叉路口,距大遼廟市場、和平國小約各為500公尺、1公里,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普通,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為丙○○請求以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甲○○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故依甲○○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其自
96年1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19,013元(計算式:1280×155×
0.05×23/12=190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丙○○請求甲○○應給付19,01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7元(計算式:1280×155×0.05×1/12=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甲○○無權占用,丙○○自得依法請求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19,013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應如數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丙○○其餘損害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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