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6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有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而經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除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外,還要吊扣異議人機車駕駛執照1年,因異議人沒有機車駕駛執照,需用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來吊扣1年,然因工作關係會使用上開駕駛執照,如果吊扣上開駕駛執照,會影響生計,懇請法院撤銷原處分,不要吊扣異議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嗣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惟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本院自應就原處分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9年2月3日2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善智街口時,與 陳益富 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異議人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經警至醫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29毫克,而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9、10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下:
㈠罰鍰部分: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㈡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禁止其於一定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之問題。經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4、15頁)。然依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另設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方式,是以,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予以吊扣,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依法禁止其於1年內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就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固另設有處罰規定,而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罰不同,然此係因上開2種情形違法程度及情節不同,而分設輕重不同之處罰,然就異議人是否有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言,上開2種情形並無二致,而均應認無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均係禁止駕駛人駕駛自明。是本件異議人雖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無合法適當之駕駛執照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仍應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5,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依法有據。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珮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