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55號原告 李麗雲 被告 唐文勝 (ThanawinKinsen)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原告透過當時一同前往泰國拜拜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兩造進而於民國91年8月2日在泰國曼谷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3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於高雄縣○○市○○路○○○○○號處,因被告婚後在臺灣無工作,即協助原告販賣素食麵線;詎被告於93年4月26日離家出境返回泰國後,即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現行蹤不明、不知去向,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顯無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證明書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兩造於91年8月2日結婚,被告為泰國人士,婚後兩造並未
生育子女,被告並於92年3月21日入境我國臺灣地區,然被告自93年4月2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結果,查悉被告未經我國管制入境,況且且被告於92年3月21日入境後,期間雖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記錄,然被告最後一次出境我國之時間為93年4月26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7月7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98009727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31頁、第3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決
定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雖有明文。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惡意遺棄之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爭點為:原告雖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高雄縣○○
市○○路○○○○○號處,惟被告於93年4月26日自我國臺灣地區出境後,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乙節,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查,自兩造婚後,原告曾於91年10月31日未偕同被告持相關結婚證件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足稽(見卷第4頁),原告雖自承:被告於92年3月21日入境,兩造同住於鳳山市○○路○○○○○號,當時只有兩人同住,被告來台沒有工作,都在家裡,伊在賣素食麵線被告就幫伊的忙等語(見卷第42頁),然據原告女兒即證人 高千鳳 到庭證稱:伊與母親(即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縣○○市○○路○○○○○號處,已經住了十幾年了,母親平常在鳳山市天公廟附近賣麵線;伊不知道母親再婚一事,係上個月母親要求 伊來 開庭作證,伊才知道母親已經結婚,伊不清楚為何母親要再婚,且亦無看過被告,不知道被告係那一國的人等語甚明(見卷第53頁),衡諸證人高千鳳與原告為至親之母女關係,然其證述之情節竟與原告所述互相矛盾,原告主張兩造曾同住於上揭鳳山住處一節即非無疑,參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入境後,伊有帶被告去鳳山市○○路派出所(或忠孝)去登記戶口等語(見卷第6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詢結果,經該局函覆以「本分局囑轄區忠孝派出所翻閱歷年資料,查無李麗雲偕同泰國籍男士唐文勝,辦理流動人口相關紀錄」等語,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4月
9日高縣鳳警戶字第0990006355號函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曾有同居於前揭鳳山住所一節,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既無從舉出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有同居一處
之事實,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言。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⒈依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指「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該條項但書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6日出境離開臺灣
,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現行蹤不明,不知去向,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乙節,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查,經原告雖指稱兩造結婚係由係由當時一同前往泰國拜拜之友人所介紹,然自承業已事隔多年,該名友人現已失去聯絡等語(見卷第43頁),是以就介紹兩造認識進而結婚之證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兩造結婚情形,原告亦自承女兒高千鳳並不知情等語(見卷第53頁),核與證人高千鳳證述:伊不知道母親再婚一事,係上個月母親要求伊來開庭作證,伊才知道母親已經結婚等語一節相符(見卷第53頁),衡諸證人為原告至親,原告竟就結婚之終身大事隱瞞未讓證人知悉,且在事隔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告知證人,且就被告之出身背景,是否入境我國,以及是否與原告同住於前揭鳳山址等等陳述均與證人所述大相逕庭,顯然有違常理,是以兩造主觀上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一點,即非無疑。
⒊綜上,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後被告曾入境我國,期間亦有多次入出境我國之記錄,且於93年4月26日自我國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記錄,且尤要者,被告至今未曾有管制入境之記錄,此有前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在卷可稽(見卷第31、32頁),原告雖指稱被告離家云云,然綜觀全卷,亦未曾有報案被告失蹤協尋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以,被告無從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應出自原告未再辦理被告入境我國相關手續,或積極設法與被告聯絡,甚至前往泰國尋找被告,以致兩造分居二地迄今已達6年,縱使兩造分居期間因未有互相聯繫溝通,夫妻間情感業已趨於淡薄,原告就兩造迄今分居兩地達6年以致夫妻間幾無互動之重大瑕疵,應較被告負較重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責任較重之原告即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