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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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第71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4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嫌疑人姓名對照表1紙(尿液編號I-282)、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編號C-9849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報告編號:A00000000、A00000000)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4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查獲後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介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查獲之時間、地點│主文│├──┼────────────┼────────────┼───────┤│1│甲○○於98年8月11日11時│於98年8月12日14時許,在│甲○○施用第一│││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路624│級毒品,處有期│││301巷99號5樓住處,以將│巷7號前為警查獲,經陳冠│徒刑玖月。│││海洛因置於針筒中加水稀釋│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品海洛因1次。│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I-282,報告│││││編號:A00000000)。││├──┼────────────┼────────────┼───────┤│2│甲○○於98年8月12日17時│同上│甲○○施用第二│││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級毒品,處有期│││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徒刑肆月。│││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301巷99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甲○○於98年10月21日22時│於98年10月23日9時30分許│甲○○施用第一│││許,在高雄市○○區○○路│,在高雄市○○區○○○路│級毒品,處有期│││301巷99號5樓住處,以將│624巷5號16樓之1為警查│徒刑玖月。│││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獲,經甲○○同意採集其尿││││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1次。│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尿液編號C-│││││98497,報告編號:A98100│││││943)。││├──┼────────────┼────────────┼───────┤│4│甲○○於98年10月23日14時│同上│甲○○施用第二│││1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級毒品,處有期│││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徒刑肆月。│││時間),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301巷99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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