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3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朝男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 林銘芳 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再審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是在第一審確定者,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由聲請權人另行依法聲請。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林銘芳(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於民國88年3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4275號為無罪之判決,嗣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30頁)。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朝男(以下稱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依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第二審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認為:「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銘芳(以下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上開案件既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