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朝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 林銘芳 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88年3月9日87年度易字第427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61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是在第一審確定者,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確定者,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次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林銘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16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88年3月9日以87年度易字第4275號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乃上開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又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認為:「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林銘芳(以下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係經第二審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亦有未合。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蔡岱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