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珠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傅文珠於民國84年某日起至96年8月24日止擔任 龍霖梁金石 所經營德 軒津 牙醫診所(下稱 德軒 津診所,原名德軒牙醫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3樓,於96年7月更名後遷址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收款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 德軒津 診所作業流程,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治療費用後,須於該病患之治療計劃記錄表中填載收費日期、金額,由付款人簽名及收款人簽章確認,並應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後列印,以供龍霖每日對帳時使用。95年8月以降,傅文珠見龍霖家中生變無暇他顧,對帳時亦僅核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認有機可趁,竟利用龍霖對其之信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德軒津診所內,向如附表一之病患或家屬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龍霖,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卻刻意隱匿漏列於收款日報表內(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原未登載事後另行補登,此部分不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詳後述),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將收取之款項全數漏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內,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卻短報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內,以此等方式致使前開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內容產生不實之結果後,再持不實之收款日報表向龍霖供對帳行使之,而將前揭隱匿漏列短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龍霖及梁金石。嗣於96年8月傅文珠離職後,經病患表示已繳款卻未見紀錄,龍霖發覺有異進行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霖及梁金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 李雪雯陳玲慧余珮菁楊琳雅周俐璇古子賢
張英華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另證人柯夙娟、張英華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前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均經具結,自得作為證據。
㈡另證人 許月娥黃寶珠徐瑞 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已具結,且觀諸渠等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渠等之證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受有刻意誘導之情,自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法條,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被告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尚難遽指有何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證人 徐瑞琪 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傳喚到庭作證,則其偵查中之證詞自經合法調查無訛,至於證人許月娥、黃寶珠部分,經本院分別於101年7月24日、
101年9月26日2度合法傳喚,渠2人均請假未到庭,有該傳票回執、請假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41之
2頁、第4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辯護人雖當庭均表示仍繼續聲請傳喚(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第161頁),然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再次確認是否仍有證據聲請調查時,辯護人則未再主張聲請傳喚該2人(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足認被告係消極不予行使對質詰問權,是以,前開證人或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或被告消極不行使對質詰問權,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證明證人許月娥、黃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渠等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當可作為論罪之基礎,併此敘明。
㈢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書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一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同上卷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文珠固坦認擔任德軒津診所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收款日報表等業務,而德軒津診所作業流程,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治療費用後,須於該病患之治療計劃記錄表中填載收費日期、金額,由付款人簽名及收款人簽章確認,並應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後列印,以供告訴人龍霖每日對帳時使用,以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4所示之款項,並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4部分,伊有將所收款項交予告訴人龍霖,並經電腦系統登載於收款日報表上,但可能有人進入電腦系統將此部分刪除,另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伊並未收取該等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周俐璇、 詹益正 、楊琳雅、余珮菁於民事事件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龍霖每日均會對帳、核對病歷,自無被告侵占診所款項之事,更遑論被告為晚班人員,早班人員下班後並未點款交帳,如何強認係被告侵占款項,而非早班人員所為,其次,告訴人龍霖所提出之收款日報表均係事後列印提出,並非原始報表,且德軒津診所之電腦無須密碼即可進入,難謂非遭他人登入刪改,況且,依照告訴人龍霖稱對帳時不點鈔之證詞,被告果有意侵占診所款項,理應收錢時不留下任何紀錄,或於離職前將所有證據湮滅,焉有可能留存對己不利之文書,然德軒津診所資料並未遭人攜走或銷毀,再者,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所示治療計畫紀錄表及收款日報表均未記載之情,告訴人龍霖又如何於對帳數月後查帳得知,且病患有無繳交治療費用,本有利害衝突關係,自難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之行為,另告訴人所提告訴後,檢察官部分予以起訴部分則為不起訴處分,亦啟人疑竇等節,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龍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為德軒津診所
之負責人,該診所原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2、3樓,嗣後96年6月上旬搬遷至內湖,於96年7月2日正式開幕並更名為德軒津診所,被告於84年至96年8月24日在該診所擔任助理職位,內容包含清潔、跟診及櫃臺工作,而櫃臺工作為掛號、幫病患約診、收取健保及自付費用,收費之後,被告須開立收據給病患,並由收費之人及病患均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再將收費金額登載於電腦小天使軟體之收費欄位,即會顯示於收款日報表之紀錄中,而當時被告為下午至晚間輪班,絕大部分由被告負責櫃臺工作,早班則通常由另一員工 謝佩珊 負責櫃臺業務,至於對帳則是每晚下班時進行,絕大部分都是伊與被告對帳,但95年8月10日以後,因伊與前妻分居,前妻不會進診所對帳,由被告與伊對帳時,即自電腦內列印當天之收款日報表,並以點鈔機點現金給伊,但不到兩星期,被告表示為環保著想,希望直接以電腦對帳,不要將收款日報表列印出來,伊等遂直接透過電腦螢幕對帳,到95年9月初,因伊回到基隆與父母同住,而與被告對帳費時,伊為盡快回家,遂要求被告對帳完畢後,將款項放在伊桌上,伊隔天再自行對帳點現金,期間也有被告並未當天交付現金,但因伊非常信任被告,故對帳時只看總金額是否正確,並未去對每個病患細目,也不會去核對治療計畫紀錄表上之資料,至95年12月初,經伊查看前一月份之收入時,發覺實際收入與電腦登載有出入,伊向被告再確認診所收入,但被告僅表示診所收入情形良好,伊考量被告幫助頗多,且猜想可能自己弄錯,故未繼續追查,直至96年3月時,被告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信封給伊,伊匆忙離開並未點鈔,回到家中發覺信封內僅有3萬8千元,才知道被告出問題,伊請告訴人即合夥人梁金石前來幫忙點帳,伊本來也不想對被告提告,但被告離職後,證人徐瑞琪表示已繳款,資料上卻未記載收款紀錄,經伊等以收款日報表對帳清查,始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未實際收到,且該部分款項均係以現金支付,並無刷信用卡或開支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11頁、第162頁至第165頁背面)。
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6之病患李雪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有在德軒津診所看病,被告為該診所櫃臺小姐,專門辦掛號收費,伊都是繳現金給被告,被告應該有開立收據給伊,而伊每次繳錢時不會告知告訴人龍霖,因為治療與收費之處所不同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病患 杜丁 玉珠家屬柯夙娟於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為 杜丁玉珠 之媳婦,96年間杜丁玉珠曾至德軒津診所治療,96年6月
8日伊曾至該診所為杜丁玉珠繳交治療費用,約8萬5千元,當時收款人為被告,且因當天診所在搬遷,並無門診,故被告並未開立收據給伊,但表示日後會補送給伊,事後也有補送收據,伊當時係以現金繳付,款項應該是由伊所有之土地銀行士林分行或士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提領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7頁)。
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之病患許月娥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
間開始至德軒津診所看診,全家人也都在該處看牙齒,伊於95年9月30日在診所內,曾將治療費用8萬元以現金交給被告,之前伊都是刷卡付費,但經通知不能刷卡要付現,伊遂去付款,現金來源係因伊為生意人,身上隨時有現金,另之前付款都會有收據,但當天因伊路旁停車趕著離開,故並未拿取收據,亦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伊認為與告訴人很熟,告訴人應該知道伊去複診,直到98年回診時詢問告訴人為何遲未植牙,才知悉告訴人並未收得治療費用,之前並未詢問是因植牙時間較長,且診所未通知回去複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之病患 高霽 佑家屬黃寶珠於偵查中證稱
:伊為 高霽佑 之母,95年10月、11月間伊女兒有去看診,伊沒有陪同看診,但有接送女兒,治療費用也是在接送時以現金支付,分別為5萬元、5萬7千元,錢都是交給被告,現金來源為伊經營花店之收入,另95年10月5日支付5萬元時伊有簽名,但支付5萬7千元該次則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然因女兒還在療程中,故不覺有異,嗣97年9月間診所小姐致電要求付款時,伊很吃驚,並表示已付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之病患徐瑞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
時證稱:伊至德軒津診所治療牙周病及製作假牙,第1次由女兒 徐燕娜徐燕婷 陪同前去看診,之後都由徐燕婷陪伊看診,裝假牙之費用如治療計畫紀錄表預估費用欄所載為10萬
8千元,該筆費用已全部付清,總共付了3次或4次,錢係由伊女兒徐燕娜、徐燕婷支付給被告,伊有站在渠2人旁看付款,付款時被告有將治療計畫紀錄表交予伊與徐燕娜簽名,表示有付過錢,最後一次做完假牙時,徐燕婷有付清3萬
6千元,但伊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簽治療計畫紀錄表,被告只有交付付清之單據,該單據已然丟棄,又伊對被告有印象,因為被告會與伊女兒聊天,至於診所內其他人員,伊看到人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卷三第3頁至第6頁背面)。
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2、13之病患 郭子 正、 郭子立 家屬陳玲慧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為郭子立、 郭子正 之母,有於郭子立、郭子正之治療計畫紀錄表付款人欄上簽名,也會確認日期、收費金額及尚欠金額,當時最後
1次療程要付4千元,且該兩人為雙胞胎,又一同看診,故付款情形及時間都相同,伊記得最後一次有付清,因為不可能只付3千元,事後再跑一趟去付1千元,而經手人欄上有「傅」字,應該是收款人姓氏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
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㈧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14均有下列書證可資為憑:
⒈附表一編號1 周雪姿 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8月23日收款日報表(97年8月20日列印)在卷 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周雪姿於95年8月23日繳款3千元之紀錄,並經周雪姿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有周雪姿掛號紀錄,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
⒉附表一編號2 彭鳳華 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9月25日收款日報表(97年8月16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06頁至第207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白記載彭鳳華於95年9月25日繳款1萬元之紀錄,並經彭鳳華簽名確認,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至於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載有彭鳳華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
⒊附表一編號3 梁貴梅 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5年10月2日收款日報表(98年3月15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14頁至第315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梁貴梅於95年10月2日繳款1萬元之紀錄,並經被告於經手人欄簽核無訛,另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僅有梁貴梅之姓名,卻無該筆款項之記載。
⒋附表一編號4 邱文 瑤之母錢女士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邱
文瑤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5年11月15日收款日報表(97年8月16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確記載 邱文瑤 之母錢女士於95年11月15日繳款1千元之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有邱文瑤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
⒌附表一編號5、6李雪雯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
畫紀錄表、95年12月1日、96年1月6日收款日報表(98年
1月27日、98年1月29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24頁、第225頁、第238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李雪雯分別於95年12月1日繳款3萬9千元、96年1月6日繳款2萬元之紀錄,並經其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然而該2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僅有李雪雯之掛號紀錄,卻未見該2筆款項之記載。
⒍附表一編號7 陳月英 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6年4月23日收款日報表(當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59頁至第260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白記載陳月英於96年4月23日繳款4萬5千元之紀錄,並經陳月英簽名確認,被告亦於經手人欄內簽核無訛,惟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僅載有陳月英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款項之記載。
⒎附表一編號8杜丁玉珠之媳婦柯夙娟繳納之治療費用,就提
領現金部分,有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101年3月14日士存字第101000075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年3月20日處儲字第101100038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存卷供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而該筆治療費用繳交予被告之紀錄,則有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6月8日收款日報表(98年3月9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
4頁、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6年收款日報表第242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明白記載96年6月8日收取治療費用8萬5千元之紀錄,被告並於經手人欄內簽核無訛,至於96年6月
8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載有杜丁玉珠繳費之紀錄,然此部分資料登入電腦之時間為96年6月29日,亦經證人即 梵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谷公司)協理之張英華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程序中當庭操作確認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231頁),是上開收款日報表之杜丁玉珠繳費紀錄顯係事後補登。
⒏附表一編號9許月娥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病歷表、治
療計畫紀錄表、95年9月30日收款日報表(98年3月9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20頁至第422頁、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5年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91頁),依許月娥之病歷表,其於95年9月30日前往看診,而治療計畫紀錄表之預估費用欄上亦載明「95/9/30implant80000」,然收費欄卻未見任何相關紀錄,且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亦僅載有許月娥之姓名,未見收取任何款項之記載。⒐附表一編號10高霽佑之母黃寶珠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高
霽佑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5年11月4日收款日報表(98年1月24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依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之預估費用欄上記載,治療之費用應為10萬5千元(95,000+12,000),而治療計畫紀錄表收費欄,僅記載95年10月5日收取5萬元,對照之下尚餘5萬7千元未支付,而95年11月4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僅載有高霽佑之姓名,未見收取任何款項之記載。
⒑附表一編號11徐瑞琪之女徐燕婷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徐
瑞琪之病歷表、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1月5日收款日報表(97年12月15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333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之預估費用欄上載明治療費用為10萬8千元,收費欄亦記載多次收款及尚欠3萬6千元,然依照徐瑞琪之病歷表,其確於96年1月5日前往看診,該日之收款日報表僅載有其姓名,未見收取任何款項之記載。
⒒附表一編號12、13郭子正、郭子立之母陳玲慧繳納之治療費
用部分,有渠2人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1月6日收款日報表(98年1月29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該等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陳玲慧於96年1月6日各繳款4千元之紀錄,並經陳玲慧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卻僅記載郭子正、郭子立之治療費用經二八拆帳後,德軒津診所各分得600元(亦即僅各收取治療費用3千元),而短收200元。
⒓附表一編號14 吳彥融 繳納之治療費用部分,有其治療計畫紀
錄表、96年6月2日收款日報表(97年11月24日列印)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2頁、第263頁),該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確實載有吳彥融於96年6月2日繳款6千元之紀錄,並經吳彥融簽名確認,以及經手人即被告簽核無訛,而該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卻僅記載吳彥融之治療費用經二八拆帳後,德軒津診所分得600元(亦即僅收取治療費用3千元),而短收600元。
㈨綜合前開證詞及證據判斷,案發期間告訴人龍霖家中發生變
故,因與妻子分居、返回基隆老家居住,無力他顧,又信任被告身為診所多年員工,故於每日雖均有核對收款日報表,然僅查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與實際收入是否吻合,被告竟趁此一機會從中施作手腳,如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自承收取該部分款項,並親自登載、簽章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竟未登載於供告訴人龍霖對帳之收款日報表內,顯見被告係刻意漏載於收款日報表,而將該部分款項據為己有;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同樣承認收取柯夙娟交付之款項,並登載於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然告訴人龍霖卻未收得此筆款項,且該款項雖亦記載於96年6月8日之收款日報表,惟登入記載之時間卻為收款21日後之96年6月29日,益徵被告收取柯夙娟交付之款項後侵吞入己,為掩飾自身犯行,嗣後另行登入電腦記載收款情形,避免告訴人龍霖察覺有異;另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被告雖否認收取該等款項,然證人許月娥、黃寶珠、徐瑞琪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繳交款項予被告無訛,並有上開病歷表、治療計畫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竟擅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更未將收取之款項登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並持該不實之收款日報表向告訴人龍霖行使,藉此蒙蔽已收取款項一事;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明白自承收取 陳慧玲 、吳彥融交付之治療費用,且親自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核為證,卻侵占德軒津診所應收受之部分拆帳款,並於與告訴人龍霖對帳之收款日報表中短報款項,致使告訴人龍霖對帳時誤認收款數額,因而受有損害,綜上,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及向告訴人龍霖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收款日報表(附表一編號8部分僅業務侵占)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龍霖與被告每日均會對帳、核對病歷,
自無被告侵占診所款項之事,且被告為晚班人員,早班人員下班後並未點款交帳,如何認定係被告侵占款項云云,查:⒈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楊琳雅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事事件
中證稱:伊於德軒津診所遷至內湖後開始工作,當時診所帳目由被告一人處理,亦即掛號收錢、結帳及交錢給醫師均由被告處理,且被告均稱不用他人幫忙,嗣後因發覺帳目有異,伊才接手櫃臺,而伊接手後,收費會給病患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確認收款及尚未交付之尾款,伊也會記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倘有刷卡則會特別註記,當天即列印收款日報表及點交現金給告訴人龍霖,告訴人龍霖則會在日報表上簽名,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與病患收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
⒉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余珮菁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事事件
中證稱:伊於91年間起在德軒津診所工作,之前診所位於中山北路時,伊白天上班就處理櫃臺事務,下午則由較資深員工即被告、謝佩珊擔任櫃臺及結帳,而伊僅負責掛號、收費,收款時要紀錄在治療計畫紀錄表,並記載於電腦之收款日報表,但伊不處理結帳,結帳大部分由被告負責,除非請假才由謝佩珊結帳,故伊不清楚最後結帳及交帳方式,至於早晚班交接時,帳目並未特別處理,收款全部放在櫃臺,並未點帳及交帳,而遷至內湖後,負責櫃臺事務之人即未分早晚班,且下班前要將帳結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206頁至第210頁)。
⒊證人即德軒津診所員工周俐璇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事事件
中證稱:伊於中山北路之德軒津診所任職過,擔任助理,並未負責櫃臺及掛號、收費,伊上班為晚班,晚班櫃臺均由被告負責,除非休假由他人擔任,而晚班下班後櫃臺會結帳,會有像報表之物連同現金放在夾鍊袋中,但伊沒有仔細看對帳,也沒有看過其他人負責結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
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五第46頁背面)。⒋證人即被告友人詹益正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
:伊與被告為關係極佳之朋友,一週中至少4天伊會接送被告下班,被告作帳時,伊就在旁邊等,交帳給告訴人龍霖時,伊也會跟著去,德軒津診所尚未遷址前,被告係與告訴人龍霖對帳,遷址後則與一名新主管對帳,而對帳時被告會交日報表、現金,也有點鈔,……,但因伊是外人,也不可能湊過去看對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五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於任職德軒津診所期間,確有於下
班前結帳並與告訴人龍霖對帳清點一事,此與告訴人龍霖前開證稱,並無二致,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仍與被告所涉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並無直接關連,究之告訴人龍霖已明白證稱:伊當時與妻子分居,晚間多急欲返回基隆老家,因對被告非常信任,對帳時僅確認總金額是否正確,並未比對每個患者細目、治療計畫紀錄表上資料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9頁),顯見被告心懷不軌,趁告訴人龍霖家變之際,利用其信任於對帳時從中施作手腳,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業已詳述如前,辯護人雖舉證人楊琳雅、余珮菁、周俐璇之證詞,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龍霖對帳時均有核對病歷、細目, 然渠 等或稱對該2人對帳情形不甚清楚,或所述為被告離職後之自身對帳流程,均無從證明辯護人之辯解屬實;至於證人詹益正雖曾證稱:被告、告訴人龍霖對帳時比對每筆資料,也有看病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五第30頁背面),卻又自承對帳時不會湊近去看,已有明顯矛盾扞格,且觀以證人詹益正與被告間關係匪淺,非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嫌,更遑論縱使認其所述屬實,則所述能否證明係本件案發期間每日對帳必踐履之程序,亦有可疑,自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其次,辯護人稱起訴書所載侵占亦可能係早班員工所為云云
,證人楊琳雅固證稱早晚班交接時,並未點帳及交帳(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209頁至第
210頁),惟細繹附表一之款項,其中編號1至8、12至14之款項,經被告自承收取無訛,而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之款項亦為其親收,業據證人許月娥、黃寶珠、徐瑞琪證稱無誤,均詳論如前,再參以前揭證人楊琳雅、余珮菁、周俐璇證稱被告多擔任晚班結帳工作,以及被告自承:案發期間收款日報表多由其製作等情(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背面),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收款、結帳、登載資料均由被告一人所為,並無他人經手,辯護人所指早班員工侵占該等款項,致使被告蒙受不白之冤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收款日報表均係事後列印提出,並非
原始報表,亦難謂非遭他人事後刪改,況被告若有意侵占診所款項,理應不留下任何紀錄或將所有證據湮滅等節,然:⒈證人即德軒津診所之資訊廠商古子賢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
事事件中證稱:伊於96年7月29日為德軒津診所電腦資料亦即「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軟體備份,時間自該診所開始營業起至96年7月29日為止,內容包含所有收費日報表、病患收費紀錄,均備份至光碟片,再由光碟片列印成書面,其中若有紀錄曾經刪除,無論刪除前後之資料均會保留下來,仍可於備份檔案中看出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一第256頁至第259頁)。
⒉證人即梵谷公司協理張英華於本院98年度803號民事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伊公司為德軒津診所安裝及後續維修「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該系統包含健保申報、掛號、帳目管理,收款日報表亦是使用該系統管理,而「小天使牙醫專業管理系統」之前台係提供給診所人員一般操作,後台則是給管理者使用,管理者為診所負責人或指派之人,前後台資料登載後均可變更,倘有事後補登或刪除,均有紀錄可循,並可透過程式解讀變更之時間,而以古子賢提供之備份光碟進行後台紀錄之解讀,95年8月23日周雪姿、95年9月25日彭鳳華、95年9月30日許月娥、95年10月2日梁貴梅、95年11月4日高霽佑、95年11月15日邱文瑤、95年12月1日李雪雯、96年1月5日徐瑞琪、96年6月2日吳彥融之資料並未被刪除,而96年6月8日病患杜丁玉珠掛號之實際登入日期為96年6月29日,伊所說沒有改過,係指當天文件未經更改,另該系統會定期更新,但不可能因為更新而增加原有檔案所無之紀錄,至於病患若有更名,電腦系統會因此顯示不同,如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卷第156頁序號33與00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99頁序號33,有可能是因改名,因為病歷編號一致,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卷第172頁,資料中原無序號19之 郭信助 (見00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209頁),嗣後出現郭信助之資料,則該部分必然為列印該份資料後才掛號進去,因為該資料庫特性為序號順序固定,不能任意插入資料,刪除就會跳號,新增則會增加到後面之序號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31頁)。
⒊依據證人古子賢、張英華之證述,以古子賢於96年7月29日
備份之光碟內容解讀,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4部分之收款日報表均未經刪改變更,縱使為日後列印,亦無礙於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確鑿證據,況且,對照附表一編號
7陳月英部分,該收款日報表即屬當日列印,然其上雖載有陳月英之姓名,卻未見該筆治療費用之記載,而與告訴人所指訴一致,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辯稱收款日報表遭他人事後刪改,實屬無稽,甚且,被告與告訴人均自承彼此關係良好(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34頁),經本院質以被告何以認遭人刪改資料蓄意誣陷,動機何在,被告亦無從答覆(見本院卷卷三第34頁),益徵其辯解悖於常情,難認可採;至於附表一編號8杜丁玉珠部分則為事後始行登入記載,該筆治療費用為被告親自收受,均如前述,倘非收取款項之本人,如何能知悉付款之時點,而回溯登入掛號及登載收款日報表,藉此配合治療計畫紀錄表上收取款項之記載,倘如被告所辯有人刻意抹黑栽贓,焉有可能為其回溯登載收款日報表加以掩飾,益徵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雖稱於民事事件對帳時,電腦資料中病患名稱曾有變
異,可見該電腦資料不足以證明犯罪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龍霖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10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經該案承審法官比對00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99頁序號33及告訴人龍霖於101年3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2-1序號33(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案卷影卷第156頁),一為「 鄭植元 」,另一則為「 鄭奇林 」,以及0000-00-00古子賢備份檔第209頁原無序號19之郭信助,嗣後告訴人龍霖前揭提出民事陳報狀附件7-1(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案卷影卷第172頁)卻有記載郭信助之名,固然有所不同,然證人張英華已明白證稱,前者病患姓名雖有不同,然查對病歷號碼均相符一致,足見係因病患改名之故,致使資料有所更異,後者則因電腦程式設計特性,不能任意插入資料,倘有事後更改,則會新增序號,足認不同之處應係備份後始行更改,是以,縱有前開比對不符之情節,亦僅為電腦程式因應病患更名之措施,或事後因增刪跳號所致,而核以附表一所示之收款日報表均無上開情節,自難認該等資料因電腦程式導致錯誤記載,被告仍執此辯稱電腦資料有誤云云,顯為脫免己責,刻意混淆視聽,自非可採。
⒌辯護人又辯稱:依照告訴人龍霖稱對帳時不點鈔之證詞,被
告果有意侵占診所款項,理應收錢時不留下任何紀錄,或於離職前將所有證據湮滅,焉有可能留存對己不利之文書,然德軒津診所資料並未遭人攜走或銷毀云云,惟告訴人龍霖已明白證稱與被告對帳時僅確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是否正確,並未比對細目,詳如前述,歸納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均係漏載或短報金額於收款日報表以取信告訴人龍霖,使告訴人龍霖誤認並未收取該等款項,藉此侵吞所收之治療費用,與告訴人龍霖所證稱並無不合或矛盾之處;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8、12至14部分,被告固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登載收款情事,而與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並未記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確有不同,然而被告係利用告訴人龍霖不核對治療計畫紀錄表之機會,而於交付告訴人龍霖之收款日報表中另做手腳,是被告縱於治療計畫紀錄表登載收款之事,亦難認與一般常情相違,辯護人質疑被告焉有可能犯罪手法如此拙劣,刻意留存為己不利之證據云云,乃屬毫無根據之臆測之詞;至於被告所為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事後是否湮滅犯罪證據之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辯護人僅以德軒津診所資料未遭攜走或銷毀,而反面推論被告並無侵占款項等犯行,實屬謬論。
㈢辯護人又辯稱:倘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所示治療計畫紀
錄表及收款日報表均未記載之情,告訴人龍霖又如何於對帳數月後查帳得知,且病患有無繳交治療費用,本有利害衝突關係,自難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詞證明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之行為,惟查:
⒈證人龍霖明白證稱:原不願對被告提告,然因病患徐瑞琪表
示已繳款,資料卻未記載收款紀錄,依收款日報表去對帳清查,才發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未實際收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龍霖係肇因如附表一編號11之病患徐瑞琪告知已繳付治療費用,卻未見收款紀錄等情,察覺有異後開始清查,始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業務侵占犯行,並非無中生有,況且,詳為參照如附表一編號9至11之治療計畫紀錄表所載內容(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99頁、第217頁、第422頁),附表一編號9許月娥部分,預估費用欄載明「95/9/30implant80000」,然卻未見收費欄有任何關於此款項之記載,另附表一編號10高霽佑部分,治療計畫紀錄表上預估費用欄記載「①100000x0.95=>95000②骨釘12000」,而收費欄僅記載收費5萬元,尚欠金額欄則記載4萬5千元,此部分合計即為①之9萬
5千元,加計②之骨釘費用1萬2千元,並減去已付之5萬元,足見尚餘5萬7千元,而附表一編號11徐瑞琪部分,預估費用欄記載為「RP+RPD=>108000」,而收費處則記載尚欠金額為3萬6千元等節,均與證人許月娥、黃寶珠、徐瑞琪、告訴人龍霖證稱已繳交卻未交付告訴人龍霖之治療費用互相吻合,是以,縱使病患或其家屬繳付治療費用後,被告未予記載於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上,告訴人龍霖察覺有異後,仍可從治療計畫紀錄表上之預估費用欄、收費欄等相關記載窺出端倪,以確認病患繳費情況,是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龍霖無從於對帳數月後得知此事,顯然與事實相悖。⒉其次,辯護人以證人許月娥、黃寶珠、徐瑞琪有無繳交治療
費用,而具有重大利害關係,渠等證詞自非可信,然上揭證人與被告素無冤仇,而所繳付之治療費用僅3萬元至8萬元不等,均非鉅額款項,尚難認渠等有刻意攀誣設計被告,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之情,故辯護人質疑上揭證人均因逃避繳付治療費用而全數說謊之可能性,實屬微乎其微。
㈣另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所提告訴後,檢察官部分起訴部分不
起訴處分,亦啟人疑竇云云,查告訴人龍霖所提出之業務侵占等告訴,部分經起訴後由本院進行審理,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核以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固然稱電腦紀錄有遭刪除之可能性,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無此等情狀,相關論述均已詳敘如前,該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尚不能作為證明被告無罪之證據,充其量僅為檢察官偵查程序是否完備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辯稱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謝佩珊,欲證明工作性質內容、範圍、帳務處理流程、電腦使用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每日對帳之經過(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151頁、同上卷卷三第33頁),然證人謝佩珊經本院2度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辯護人陳報證人謝佩珊地址、傳票回執、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77頁、第197頁、同上卷卷二第
2頁、第36頁、第74頁),而相同之待證事實業經告訴人龍霖、證人余珮菁、楊琳雅、周俐璇分別於本案審理程序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明確,且依證人余珮菁、楊琳雅、周俐璇之證詞內容,均無從證明辯護人所辯被告與告訴人龍霖對帳時均有核對病歷、細目一節,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更明白自承任職德軒津診所期間,收款日報表多由其製作(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背面),自難認證人謝佩珊有何再行傳喚作證之實益及必要;再者,辯護人亦聲請將被告及告訴人龍霖送測謊(見本院卷卷三第33頁),然本件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及其辯解之駁斥,均已詳論如前,是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此部分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係擔任德軒津診所之助理,負責櫃檯出納、會計、電腦登帳、製作收款日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治療費用,自屬於業務上持有告訴人龍霖所有之物,被告於業務持有中將之侵占入己,並將所收取款項漏載或短報於收款日報表後持向告訴人龍霖行使之(附表一編號8部分除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1接續於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登載不實,時地密接,僅各論以一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如附表一多次登載不實後進而多次行使不實之收款日報表,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以侵害同一法益、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綿延等為由,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節,然查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間,犯罪時間各有間隔,實屬獨立完整之犯罪行為,被告係逐次侵害告訴人龍霖之財產法益及文書正確性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亦難認屬數舉動之接續實施,自非接續犯,起訴書竟將此部分論以接續犯,顯有誤解。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即許月娥、黃寶珠、徐燕婷繳交之治療費用)之登載不實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並進而行使收款日報表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為德軒津診所之多年員工,深受告訴人龍霖之信任,竟起貪念,於告訴人龍霖家變之際,利用其無暇詳細核對帳目之機會,或以漏載或以短報之方式虛偽登載收款日報表,並持向告訴人龍霖行使之,而侵吞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或其家屬繳交之治療費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以及被告及告訴人龍霖間關係、告訴人龍霖所受損害、各次侵占金額、被告之素行紀錄,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3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該次犯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一編號8、14所涉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文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8月23日起至96年7月間止,以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所示方式漏列德軒津診所收入,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收款日報表,持向告訴人龍霖對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龍霖及梁金石,因認被告傅文珠就附表一編號8(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已如前述)、附表二編號1、5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汪南平林東煒 、楊琳雅、余珮菁之證詞,以及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病歷表、病患出具之聲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治療費用,並於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如附表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如附表一編號8、如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8部分,伊應該有登載於收款日報表內,可能有人進入電腦系統內刪除資料,另伊並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現金款項,而附表二編號3之病患家屬林東煒可能係以支票付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病患有無繳交治療費用,本有利害衝突關係,自難以渠等記憶是否有瑕疵之證詞證明證明被告有此業務侵占之行為等情。
五、程序方面: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被訴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無罪部分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六、實體方面:㈠附表一編號8(柯夙娟繳付之8萬5千元)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查,附表一編號8柯夙娟交付之治療費用8萬5千元,確由被告收受,並登載於杜丁玉珠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6月8日收款日報表內,然被告卻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並於96年6月29日回溯登載收款日報表之紀錄,藉以掩飾己身業務侵占之犯行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事後回溯登載收款日報表,然其確有於96年6月8日收受柯夙娟支付之治療費用,自非登載不實之事項,又依據證人柯夙娟證稱:96年6月8日診所在搬遷,並無門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第145頁),以及告訴人龍霖提出之電腦掛號收費資料畫面(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65頁),可知96年6月8日德軒津診所因搬遷並未營業看診,且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將該尚未回溯登載收受8萬5千元之收款日報表交予告訴人龍霖供當日對帳,尚難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 張明穎 繳付之1萬4千元)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被告收受張明穎所交付之治療費用1萬4千元,並於治療計
畫紀錄表上登載收受日期為96年7月1日,然96年7月1日為星期天,德軒津診所並未營業看診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並有治療計畫紀錄表、電腦掛號收費資料畫面在卷可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至於告訴人龍霖雖於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並
未收得此筆款項(見本院卷卷二第162頁背面),然其先前於本院101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中則稱至少當天沒有印象被告交付此筆款項(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龍霖對於自身究竟有無收受此筆款項況仍不能肯定,況且,96年7月1日為星期日,德軒津診所當日並未製作收款日報表,而於96年7月2日之收款日報表上即載有張明穎所繳交
1萬4千元之紀錄等情,有96年7月份月曆、收款日報表足堪為佐(見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6年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264頁、第265頁),是以,尚不能排除治療計畫紀錄表所載收款日期為誤記,被告實際上係於96年7月2日收受張明穎繳付之1萬4千元,再遍查卷內相關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筆款項之證據,自難將其論以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
㈢附表二編號2(汪南平繳付之15萬元)之業務侵占部分:⒈證人汪南平雖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龍霖為相識多年友
人, 汪業 寅為伊父親,於95年11月4日開始至德軒津診所看診,植牙金額為15萬元,原本約定95年11月9日付費,但因伊當天有事未讓父親帶錢去看診,95年11月10日伊有約看診,但因時間很晚,被告有問伊是否帶錢,伊表示沒有,95年11月21日伊父親第3次看診,伊陪同前去並付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口氣不佳,伊有向告訴人龍霖抱怨,當時並未開立收據,也未簽文件,因與告訴人龍霖很熟,治療費用算是成本價,96年7月1日伊丈夫梁金石與告訴人龍霖合夥開德軒津診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而告訴人龍霖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汪業寅 係95年11月4日第一次至診所看診,……,伊並未收受汪南平所交付之治療費用15萬元(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背面、第163頁),另汪業寅首次看診日期為95年11月4日,而95年11月21日之收款日報表上雖載有汪業寅之掛號紀錄,卻未見15萬元款項之記載等情,亦有汪業寅之病歷表首頁、95年11月21日之收款日報表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20頁、第321頁)。
⒉然而,德軒津診所95年11月3日收款日報表中卻載明當日收
取汪業寅之治療費用15萬元,有該日收款日報表附卷足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22頁),經證人張英華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中當庭操作古子賢備份之光碟檔案,確認該筆資料為當日登錄,金額亦為15萬元無誤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對照告訴人、證人汪南平上開所述及汪業寅之病歷資料,其收費情形與就診順序確有歧異之處,然證人汪南平亦自承與告訴人龍霖甚為熟稔,甚且稱高額付款後毋庸簽名、領取收據,信任關係顯然較諸一般病患為高,自不能排除其於汪業寅就診前先繳付款項之可能性;其次,告訴人龍霖雖稱並未收得此部分款項,然95年11月3日之收款日報表確有記載此筆款項,該記載又非事後回溯補記,不僅無從佐證告訴人龍霖所述,況參照前述告訴人龍霖與被告確有對帳一事,縱使僅核對收款日報表之總金額,而非各項細目,惟95年11月3日之收入總金額為23萬餘元,汪業寅之治療費用15萬元即佔當日收入近七成,告訴人龍霖於對帳之際又焉能視而不見,益徵此部分證詞並不可採;至於告訴人龍霖另提出小紙條1張(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22之1頁),認係被告所記95年11月3日之收入金額,然該紙條上僅記載「81600」,卻未見任何日期、經手人、簽收人之記載,實難憑此推認為被告所手寫或確為95年11月3日之收入,自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㈣附表二編號3(林東煒繳付之8千元)之業務侵占部分:⒈證人林東煒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林紘廷 為伊
之子,曾在德軒津診所看診,96年間曾付過1次3萬8千元,時間為96年5月26日晚間6、7時許,伊將現金交給兒子,兒子看診時將錢交給被告,回來後伊有看收據,沒有問題即將收據丟棄,伊忘記有無陪同兒子去看診,不是伊就是妻子陪同,但有看診就會有費用,伊都是一次付清,沒有不足額付款,96年2月26日另有一筆3萬8千元,可能為兩個療程,伊少記一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背面),而林紘廷之治療計畫紀錄表上記載96年5月26日收款3萬元,尚欠8千元,同日之收款日報表亦登載收受林紘廷治療費用3萬元等情,有治療計畫紀錄表、收款日報表可資為憑(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374頁、第416頁)。
⒉惟細繹證人林東煒之證詞內容,其並非實際交付治療費用之
人,則其子究竟交付若干款項,並非無疑,證人林東煒又無法提出收據證明實際繳納之款項,況且,依據林紘廷之治療計畫紀錄表,96年間僅繳納2次治療費用,除遭訴之96年5月26日外,96年2月26日亦同樣繳納一筆3萬8千元,證人林東煒卻2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間僅繳納
1次3萬8千元,除此之外,應該有於96年間付過超過2、
3萬元之治療費用(見98年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5頁、本院卷卷二第57頁正反面),更不能排除96年5月26日繳付之費用為3萬元之可能性,是以,證人林東煒之證詞既有上開疑點,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之利益起見,自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㈤附表二編號4( 高文和 繳付之5萬2千元)之業務侵占罪:
⒈證人高文和雖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證
稱:伊支付治療費用,第1次10萬元是用刷卡,第2次本來也要刷卡,但被告表示要付現金,所以第2次是現金,兩次都是付給同一人,好像是被告,伊第1次付款是在植牙完還未全好之際,第2次付款則在第1次付款後1年多,但伊不確定,想是在第1次付款後之5、6個月後,亦即療程結束之後,應該是與父親同去看診時付清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而治療計畫紀錄表上雖有96年4月4日支付10萬元之紀錄,然尚欠5萬2千元一情,有治療計畫紀錄表在卷可佐(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466頁)。
⒉參照證人高文和前揭證詞,固然證稱繳付治療費用5萬2千
元現金予被告,然依其所述關於付款之時點差距甚大,或稱第1次付款後1年多,經該案承審法官質疑,又改稱為第1次付款後5、6個月後(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事件案卷影卷卷三第68頁背面),已非無疑,縱使其所述付款之時間為第1次付款96年4月4日後5至6個月後之某日屬實,不僅與告訴人龍霖所指被告於96年4月至同年7月間業務侵占顯有歧異,且被告係於96年8月25日起自德軒津診所離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龍霖證稱無訛(見本院卷卷二第4頁背面、同上卷卷三第33頁背面),則證人高文和繳交該治療費用之際,被告業已離職,當不可能收受該筆款項,自難認其涉有此部分之業務侵占之犯行;至告訴人龍霖另提出高文和及其父 高鳳龍 之病歷表(見本院卷卷三第50頁至第55頁),欲以該2人均於96年4月17日看診一事,證明高文和係於96年4月17日付款,然該等病歷記載仍與證人高文和前揭證述相左,況且依該病歷所示,高文和於96年間僅看診2次,一為96年4月4日、另一則為96年4月17日,倘確於96年4月17日為第2次付款,兩者日期極為相近,理應印象深刻,高文和竟何以對於第2次付款期間之記憶如此模糊,是告訴人龍霖此部分所指,實無理由。
㈥附表二編號5( 楊淑君 交付之診所拆帳款600元)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證人楊淑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東成牙醫診所工作
,負責約診、收錢、結帳等事宜,該診所與告訴人龍霖有合作關係,有在德軒津診所駐診,醫師前去駐診時,伊與其他助理都會隨同前往,由德軒津診所先收錢,經伊確認無誤後,再拿取醫師應得成數,每次看完就當天當場拆帳,之後德軒津診所遷移,部分患者直接前往東成牙醫診所看診,就換成伊收錢,再交付給告訴人龍霖應得成數,伊都是交給櫃臺之人,櫃臺不一定是特定人,而伊有將拆帳費用交給被告過,但不能確定有無於96年8月18日交付600元拆帳費用給被告,也無法調取相關資料確認,因並非一看完診、收完錢就交付拆帳款,交付拆帳款之時間並未固定,都是有空繞去德軒津診所才交付,伊也沒辦法確認96年8月18日有無上班,因看診都紀錄在小本子上,每年度用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
⒉其次,依據告訴人龍霖所提出之96年8月被告打卡紀錄(見
本院審查卷第115頁),被告於96年8月18日並無打卡紀錄。
⒊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楊淑君已無法證明曾於96年8月18日交
付拆帳款予被告,況且依據當天打卡紀錄,被告並未打卡,則其究否當日有無上班,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有收受款項後侵吞入己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至於告訴人龍霖雖於本院101年9月2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96年8月18日當天有約患者,但因另有事宜而取消,但助理都有到診所,雖然不一定打卡,但伊還是有付薪水(見本院卷卷二第16
3頁),但於本院101年6月12日審理程序時則稱:被告只要有上班都會打卡,後又改稱:被告上班有時會沒打卡,伊不能確定(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而起訴書並未詳為調查前開證據,僅以告訴人龍霖提出之電腦作帳畫面(見97年度他字第2520號卷第295頁)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實屬輕率。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治療費用,並於該等治療計畫紀錄表上簽名之事實,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5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附表二各次之業務侵占罪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行為,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與本院就該次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外,其餘罪嫌經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分論併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美彤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附表一:
┌──┬────┬───┬─────┬────┬───────┬──────────┐│編號│日期│病患或│手段│侵占金額│卷證頁數│所犯罪名及所處刑度││││家屬││(新臺幣││││││││)│││││││││││├──┼────┼───┼─────┼────┼───────┼──────────┤│1│95.08.23│周雪姿│收取費用後│3,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雖登載於││表(見他卷第20│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治療計畫紀││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錄表,但未││2.95/08/23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登載於收款││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日報表││第205頁)││├──┼────┼───┼─────┼────┼───────┼──────────┤│2│95.09.25│彭鳳華│同上│1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表(見他卷第20│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6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5/09/25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207頁)││├──┼────┼───┼─────┼────┼───────┼──────────┤│3│95.10.02│梁貴梅│同上│1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表(見他卷第31│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5/10/02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315頁)││├──┼────┼───┼─────┼────┼───────┼──────────┤│4│95.11.15│錢女士│同上│1,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邱文│││表(見他卷第21│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瑤之母│││8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5/11/15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第219頁)││├──┼────┼───┼─────┼────┼───────┼──────────┤│5│95.12.01│李雪雯│同上│39,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表(見上卷第22│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5/12/01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225頁)││├──┼────┼───┼─────┼────┼───────┼──────────┤│6│96.01.06│李雪雯│同上│2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表(見他卷第22│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6/01/06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238頁)││├──┼────┼───┼─────┼────┼───────┼──────────┤│7│96.04.23│陳月英│同上│45,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表(見他卷第25│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9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6/04/23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260頁)││├──┼────┼───┼─────┼────┼───────┼──────────┤│8│96.06.08│柯夙娟│收取費用後│85,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杜丁│,雖登載於││表(見他卷第26│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玉珠媳│治療計畫紀││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婦)│錄表,但未││2.96/06/08收款│期徒刑拾月。│││││登載於收款││日報表(見外放││││││日報表,事││之德軒津診所96││││││後另行補登││年收款日報表、││││││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242頁)││││││││3.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文(見高院民事││││││││卷第190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4頁)││├──┼────┼───┼─────┼────┼───────┼──────────┤│9│95.09.30│許月娥│收取費用後│80,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未登載於││表(見他卷第42│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治療計畫紀││2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錄表及收款││2.95/09/30收款│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日報表││日報表(見外放│徒刑伍月。│││││││德軒津診所95年││││││││收款日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91頁)││││││││3.病歷表(見他││││││││卷第420頁至第││││││││421頁)││├──┼────┼───┼─────┼────┼───────┼──────────┤│10│95.11.04│黃寶珠│同上│57,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高霽│││表(見他卷第21│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佑之母│││7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5/11/04收款│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伍月。│││││││第215頁至第21││││││││6頁)││├──┼────┼───┼─────┼────┼───────┼──────────┤│11│96.01.05│徐燕婷│同上│36,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徐瑞│││表(見他卷第99│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琪之女│││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6/01/05收款│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肆月。│││││││第333頁)││││││││3.病歷表(見他││││││││卷第93頁至第98││││││││頁)││├──┼────┼───┼─────┼────┼───────┼──────────┤│12│96.01.06│陳玲慧│收取費用後│2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郭子│,雖登載於│(陳玲慧│表(見他卷第24│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正之母│治療計畫紀│支付4,00│1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錄表及收款│0元,卻│2.96/01/06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日報表,但│僅記載二│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卻於收款日│八拆帳後│第246頁至第24││││││報表中短報│告訴人僅│7頁)│││││││分得600││││││││元,告訴││││││││人本應得││││││││800元,││││││││致短收20││││││││0元)│││├──┼────┼───┼─────┼────┼───────┼──────────┤│13│96.01.06│陳玲慧│同上│2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郭子││(同上)│表(見他卷第24│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立之母│││4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2.96/01/06收款│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日報表(見他卷│徒刑叁月又拾伍日。│││││││第246頁至第24││││││││7頁)││├──┼────┼───┼─────┼────┼───────┼──────────┤│14│96.06.02│吳彥融│同上│600元│1.治療計畫紀錄│傅文珠意圖為自己不法││││││(吳彥融│表(見他卷第26│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支付6,00│2頁)│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0元,卻│2.96/06/02收款│期徒刑柒月。││││││僅記載二│日報表(見他卷│││││││八拆帳後│第263頁)│││││││告訴人僅││││││││分得600││││││││元,告訴││││││││人本應得││││││││1,200元││││││││致短收6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病患或│起訴書所載│金額(新│卷證頁數││││家屬│之犯罪手法│臺幣)││││││││││││││││├──┼────┼───┼─────┼────┼───────┤│1│96.07.01│張明穎│收取費用後│14,000元│1.治療計畫表(││(起│││,雖登載於││見他卷第272頁││訴書│││治療計畫紀││)││附表│││錄,但未登││2.電腦掛號收費││編號│││載於收款日││資料畫面(見第││9)│││報表。││273頁)│││││││3.96/07/02收款│││││││日報表(見外放│││││││之德軒津診所96│││││││年收款報表、其│││││││他收支日報表第│││││││265頁)│├──┼────┼───┼─────┼────┼───────┤│2│95.11.21│汪南平│收取費用後│150,000│1.95/11/03、95││(起││(汪業│,未登載於│元│/11/21收款日報││訴書││寅之女│治療計畫紀││表(見他卷第32││附表││)│錄及收款日││0頁、第322頁││編號│││報表。││)││12)│││││2.病歷表(見他│││││││卷第321頁)│├──┼────┼───┼─────┼────┼───────┤│3│96.05.26│林東煒│同上│8,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起││( 林竑 │││表(見他卷第37││訴書││廷之父│││4頁)││附表││)│││2.96/05/26收款││編號│││││日報表(見他卷││14)│││││第416頁)│├──┼────┼───┼─────┼────┼───────┤│4│96.4~96.│高文和│同上│52,000元│1.治療計畫紀錄││(起│7(起訴││││表(見他卷第46││訴書│書漏載月││││6頁)││附表│份,應予││││2.病歷表(見他││編號│補正)││││卷第464頁至第││15)│││││465頁)│├──┼────┼───┼─────┼────┼───────┤│5│96.08.18│楊淑君│侵占診所拆│600元│1.電腦掛號收費││(起│││帳款││資料畫面(見他││訴書│││││卷第295頁)││附表│││││2.96年8月打卡││編號│││││紀錄(見本院審││19)│││││查卷第115頁)│└──┴────┴───┴─────┴────┴───────┘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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