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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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7號抗告人 盛寶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嘉明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相對人所主張之 朱子芬 律師,分別有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與戶籍法所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原則相抵觸,依法提起確認之訴。原審法官王銘為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審判長,認定:「…本院合議庭則於98年7月24日以簡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惟查,臺中簡易庭中院 彥中 簡民易 98年度中簡更字第3號(無發文日期),以「本院無從逕將卷證送交上級審判」為由通知抗告人。上開判決之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且違背一般人民常識,原審法官王銘又參與本件救濟程序裁判,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餘,應有合理之推論。次查,上開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聲明中之⑶、⑷、⑸並非於原訴訟程序繫屬訴訟標的,上訴人聲請再審,於法亦有未合。」。惟查,97年簡上自第272號第3頁中段認定「…原告(即抗告人)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該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原審法官王銘採相反之認定,為抗告人不利益之判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屬人之常情。再者,司法院曾在報上公開向人民宣告「民訴大變革,集中審理新制上路…當事人不得拒絕出庭。」。本件自始至終相對人均未到庭,全由法官代庖,法官既是裁判者又是相對人代言人,抗告人權益無法依訴訟程序得到解決,到了山窮水盡。若說所有法官都不好,是不公平的,但是抗告人碰到的,卻是令人眼裡噙淚、心中滴血、老鼠屎的關鍵少數,向司法黃牛投降,法律似乎破了產,實在想不出情理何在?司法為民,一般人民耳熟能詳,然裁判造假、欺騙、包庇,改變了訴訟的本質,則是當事人心中永遠的痛。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93年訴字第2304號判決之法官劉長宜認定84年自字第402號、93年9月2日中律闖一字第93280號,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本於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惟查本件爭點係因司法黃牛虛構捏造朱子芬律師為80年訴字第1680號訴訟代理人、80年偵字第12007號告訴代理人,原法院參與裁判之法官皆以造假、欺騙包庇司法黃牛,拒絕依法審認,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當事人知悉原因在後,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與第2項所揭示。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舉例而言,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等情形,尚不得遽認法官已因此與有嫌怨而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27年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嘉明間由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48號受理之聲請再審事件,乃針對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所為,而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由原法院民事第一庭劉長宜、 許金樹莊嘉蕙 3位法官承審)係關於原法院書記官就抗告人前所提之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再審之訴,遭法官以逾期未補費而裁定(由原法院民事第一庭李悌愷、 洪堯讚 、莊嘉蕙3位法官承審)駁回時,於是否得提起抗告有所誤植,而處分更正為「不得抗告」之情形。
(二)抗告人以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及受命法官莊嘉蕙前曾參與處理抗告人提起之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竟未迴避為由,而對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再審,由原法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受理在案,業據原法院及本院調取該100年度聲字第313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核閱屬實。
故而,10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承審法官王銘既未曾受理前案之100年度聲字第313號案件,亦未曾受理100年度再簡上字第3號案件,應無可能存在前開說明所指之法官迴避事由。
(三)據此,抗告人所舉前開本案承審法官王銘應予迴避之原因,尚非承審法官王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復無客觀上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者。則抗告意旨以承審法官王銘為原法院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之審判長,且該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補充判決之聲請再審,故不得再審理101聲再字第48號案件云云,自不得憑為承審法官王銘是否具備執行職務偏頗之原因,並與法官應否迴避之原因無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主張之原因即與法官應予迴避之情形不符,其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則抗告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自非適法。原裁定依前開說明,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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