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49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被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8日羈押裁定(101年度易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莉華(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向原審提起公訴,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方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通緝前,有事先打電話給正股書記官,告知在101年7月8日會親自到法院報到,卻在前1天被警方所查獲,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並非故意不到法院開庭,同年6月6日、21日,被告亦有準時開庭。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審酌是否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首應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若未具備此一要件,則已無庸考量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乃進而考量有無羈押原因,若被告並無羈押原因,則亦無從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或替代羈押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必被告確實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乃進而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若有羈押之必要性,則裁定執行羈押,必要時再輔以禁止接見、通信,以達羈押所欲達成的適法目的。反之,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性,則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以維人權。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就部分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井 證述財物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原審依被告戶籍地址即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景山102之1號,及被告陳報地址即苗栗縣○○鄉○○路○段○○○號,進行合法傳喚,並經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被告的家人轉告被告應準時到庭,被告仍未於101年5月30日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嗣經原審命轄區警方就上開地址拘提被告,並限於同年6月14日以前拘提到案,亦均拘提無著,有原審拘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1年6月16日栗警偵字第1010013301號函附之警員報告書、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1年6月18日湖警偵字第1010007323號函附之警員報告書存卷可證,再經原審發布通緝後,始經警方於101年7月8日11時20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信義街路口盤查緝獲,有原審101年苗院國刑正緝字第107號通緝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雖有於101年7月5日撥打電話給原審書記官,表明欲於同年7月9日自行到院報到,然已係原審發布通緝之後,無從解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有逃亡之事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的客觀舉止,足認被告確實有規避刑事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是就現階段而言,依被告之情狀,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並不足採。是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且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斟酌案內一切具體情狀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被告應自101年7月
8日起執行羈押,已有其所憑證據、理由及應予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審所為裁定並無不合,被告所為抗告各節,顯非可採,故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莊深淵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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