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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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振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振豐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3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振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受刑人邱振豐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85.10.30至85.11.9│86年10月間至86年12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23515號│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案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100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實├───────┼──────────────┼───────────────┤│審│判決日期│93.12.1│100.6.22│├─┼───────┼──────────────┼───────────────┤│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2.17│101.6.21│├─┴───────┼──────────────┼───────────────┤│所犯法條│刑法第216、210條│刑法第216、210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3112號│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97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