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抗告人 劉文達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初次施用毒品被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無毒品前科,雖有其他犯罪前科,應不至於導致被院方裁定戒治。抗告人臨床評估之計分,未超過評分之標準,請法官給予抗告人準確法條之信服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觀察、勒戒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故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為兼顧社會公益以及施用者私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施用者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而不得越俎代庖之意旨。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文達(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永豐巷18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於101年1月4日8時40分許搜索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吸食器、塑膠鏟管各1支,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抗告人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結果,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22分(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5分;所內行為表現:
輕中度違規,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臨床評估為3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5分(全職工作: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5分;入所後家人有1次訪視: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2分,總分合計64分,因而綜合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內容,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依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動、靜態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