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徐華蓮 即 金白麗 企業社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與訴外人 王台川 ,嗣後王台川於民國95年1月間以須現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詎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遭王台川及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方簽發系爭支票與王台川,且原審並未查明王台川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元。此外,兩造間並無生意往來等語,資為抗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訴外人王台川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經王台川及被上訴人詐騙方簽發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辯稱係遭王台川及被上訴人共同詐騙方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除辯稱:王台川的女友曾約伊及被上訴人到「美麗人生」餐廳要談票的事情,當時王台川的女友告訴伊要開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且每個月要還現金10,000元給被上訴人,所以伊認為王台川與被上訴人共同詐騙伊云云外,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僅以上開推測之詞空言指摘,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難認有據。
(二)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王台川,嗣後王台川於95年1月間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1紙為證(見原審卷宗第14頁、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與王台川共同詐欺上訴人致其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形,故依據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既為執票人,則上訴人身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新臺幣││├──┼────┼────┼───┼─────┼───┤││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3│200,000元│AN9523││1│ 金白麗企 │中屏分行│月30日││080│││業社│││││├──┼────┼────┼───┼─────┼───┤││徐華蓮即│臺灣銀行│95年4│200,000元│AN9523││2│金白麗企│中屏分行│月16日││088│││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