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6號原告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9年10月14日結婚,惟原告於90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未再出監,被告甲○○僅於原告剛入監時前往探視,之後即未曾再探監,嗣後被告甲○○在外與第三人發生性關係,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嗣兩造於95年3月9日協議離婚後,被告甲○○再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丙○○,被告乙○○、丙○○於受胎期間兩造婚姻仍存續中,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自入監後並未與被告甲○○有同住之事實,被告乙○○、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而原告遲至95年3月1日兩造辦理離婚時,始知悉被告產下被告乙○○,丙○○,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被告乙○○、丙○○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丙○○確定不是原告的子女,因為找不到子女之生父,故無法作鑑定。原告入監服刑期間,確實並未與伊在一起,因戶政人員表示被告乙○○、丙○○受胎期間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故登記為原告之子女等語,故聲明求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惟原告於90年6月
6日入監服刑後,迄今仍未出監,嗣兩造於95年3月9日離婚,而被告甲○○分別於93年12月13日、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丙○○,被告乙○○、丙○○顯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查閱原告前案記錄,原告自90年6月6日入監後確實尚未出監等情,亦有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甲○○自原告入監後未曾同住一節亦為被告甲○○所未否認,足見原告主張其自90年6月6日入獄服刑後,未再與原告同居等情核屬可採;次查被告乙○○、丙○○係分別於93年12月13日、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計算被告乙○○、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入監後,而原告入監後既無與被告甲○○有同居之事實,則被告乙○○、丙○○顯非其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是被告乙○○、丙○○與原告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可堪認定為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丙○○之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乙○○、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同居之事實,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並不存在血緣關係,被告甲○○非受胎自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則原告於95年3月間知悉被告乙○○、丙○○出生之事實後,於
96年1月18日提起本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其知悉被告乙○○、丙○○出生事實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確認被告乙○○、丙○○非原告之婚生子女,於法核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