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閎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行人 林怡樺 及其女兒(二人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曾郁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6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警卷第14頁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見警卷第11頁至13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且擦撞行人,足見其忽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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