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詳卷內彌封之真實姓名與代碼對照表,下稱告訴人)係同居之關係,此經告訴人證稱:一週會去被告家住3、4天等情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竟不知尊重告訴人,率爾於檳榔攤前之公共場所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傷害前科,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惟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8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大順路某黃昏市場之檳榔攤,因故對甲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之頭部及臉部,致甲女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多處鈍傷、右手瘀傷、雙上臂瘀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崔秋香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女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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