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名前因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5日涉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
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06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7年3月15日涉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10
7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31日確定等事實(下稱後案),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成年後,除上開前後二案之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僅於91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堪認受刑人之素行尚非甚劣。而被告雖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犯後案,然被告已經履行前案判決所附法治教育3場次之緩刑條件(見聲請書),堪認其於緩刑期間非無積極自新之情;又依後案判決,受刑人業已坦承後案犯行,稍見反省悔悟之心;另參以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搶奪罪,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後案係妨害公務執行罪,前後二案之犯罪性質、手法迥不相同,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彼此間之關連性甚為薄弱;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既非故意犯搶奪罪或類似手段之財產犯罪,而係初犯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不僅再犯原因與前案毫無關聯,且後案罪名之法定刑及宣告刑均低於前案,屬輕微犯罪之程度,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屬輕微,性質亦不相同,其所犯後案仍須執行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並非未經處罰,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與前案無關之後案輕罪,即率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前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必要。
四、本院於107年10月3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確遵期到庭,並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表示當時係因與女友有爭執,心情不好而為,並非故意破壞東西、推警察,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即可能需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目前穩定之生活中斷,更不利於受刑人回歸正常生活,而悖於前案基於預防再犯而諭知緩刑之司法精神。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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