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思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思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思青因犯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
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5日│106年8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及├────┼───────────────────────────┤│確定│判決日期│107年7月5日││判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5日│├───┴────┼─────────────┬─────────────┤│備註│高雄地檢(下同)107年度執│107年度執字第8326號(執行│││字第8327號(執行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