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錦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錦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贅引刑法第53條,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黃錦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107年5月
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4頁至第7頁),故受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此外,本案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爰引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