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美珍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美珍明知 李仁嵋 (業經撤回告訴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 徐玟玫 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前係夫妻關係,明知李仁嵋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15時40分前某時許,接續在李仁嵋當時位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1住處、台中市○○區○○路○○○號雲平精品旅館等地,與李仁嵋發生相姦行為。嗣因告訴人徐玟玫發現2人之微信及LINE通話紀錄有曖昧,且自家中尋得上開2人性愛光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涂美珍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玟玫告訴被告涂美珍相姦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照首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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