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 張美蘭 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美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其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03,810元、421,890元、421,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3,651元、35,158元、35,08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雖有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單,惟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於八方雲集任職,於107年2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9,351元【計算式:(29,495+28,937+29,145+29,240+29,939)÷5=29,351】,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勞保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7年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8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9頁)、薪資條(本案卷第20至22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5至46頁)、存簿(調卷第15至19頁、本案卷第43至4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至3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351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租屋居住,每月須繳納房租10,000元,因與配偶感情不睦,故由聲請人負擔租金居多,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即3,106元,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房租應以12,941元為計算基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35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尚餘16,4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42,697元(調卷第57頁,包括:台灣企銀、陽信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20年(計算式:3,842,697÷16,410÷12=2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福添